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公刑诉〔2016〕220号
起 诉 书
奎检公刑诉〔2016〕220号
被告人黄X,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5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养生SPA会所”经营人,陕西省礼泉县人,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礼泉县叱干镇**村**组,捕前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X娜,女,1983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养生SPA会所”员工,山东省诸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村**号,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6年1月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7********,汉族,中专肄业,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养生SPA会所”员工,山东省昌乐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村,捕前住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咸X平,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养生SPA会所”员工,山东省诸城市人,捕前住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村,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X,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养生SPA会所”员工,泰安市岱岳区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村,现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月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养生SPA会所”员工,潍坊市坊子区人,住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街道**村**号,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春,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养生SPA会所”员工,潍坊市寒亭区人,住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村**号,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X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X娜、陈X、咸X平、张X、刘X、张X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26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同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X在经营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龙翔养生SPA会所”过程中,在报纸、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募周X容、吴X燕、刘X田、崔X平、王X等多名卖淫女,并约定嫖资分成比例,并通过向出租车司机发放宣传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组织卖淫女多次向嫖客卖淫,牟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黄X指使被告人张X娜负责管理卖淫女;指使被告人陈X负责向嫖客推荐卖淫项目、推销充值会员卡;指使被告人咸X平负责发放招嫖宣传卡片、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指使被告人张X负责向嫖客收取嫖资、核对卖淫女卖淫所得款、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向出租车司机结算卖淫提成款,并掌握“报警器”,防备公安机关检查;指使被告人刘X负责引领嫖客,并持对讲机通风报信,防备公安机关检查;指使被告人张X春负责为嫖客安排房间、向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并看管楼层防盗门,防备公安机关检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周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娜、陈X、咸X平、张X、刘X、张X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黄X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X娜、陈X、咸X平、张X、刘X、张X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鹏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娜、陈X、咸X平、张X、刘X、张X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亮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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