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19号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19号
被告人黎某某 ,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合山矿务局里兰兰区**号。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园**号。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黄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改变管辖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起,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先后来到卖淫团伙设置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XX酒店东皇店内的场所工作。在明知该团伙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实施协助。其中黎某某在卖淫组织中负责招揽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和价格、将嫖客带至卖淫女所在的房间、将提成拿给带客来嫖娼的出租车司机等工作;张某某在卖淫组织中负责接待嫖客、发招嫖卡片、将提成拿给带客来嫖娼的出租车司机等工作;黄某甲在卖淫组织中负责为该卖淫场所“望风”、招揽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和价格、将嫖客带至卖淫女所在的房间、收取嫖资等工作。
2016年11月2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XX酒店东皇店内查获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黄某乙、李某甲、杨某某、陆某某、邱某某、闵某某、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吴某某、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黄某乙、李某甲、杨某某、陆某某、邱某某、闵某某、梁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黄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陶翰晟
代理检察员: 陆 路
2017年7月1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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