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 2017〕579 号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 2017〕579 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文盲,新沂市**休闲养生馆实际经营人,住新沂市**镇**村楼西**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新沂市**休闲养生馆经理,住新沂市**街道**新村**号**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新沂市**休闲养生馆服务员,住新沂市**镇**庙**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新沂市**休闲养生馆服务员,住新沂市**街道**巷**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于2017年6月23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17年7月2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7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经营**休闲养生馆期间,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等人,先后组织刘某玲、刘某等多名失足妇女以人民币189元、289元、388元不等的价格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该场所有明确的分工:被告人马某某任经理,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卖淫女及财务;被告人吕某某、朱某某任服务员,主要负责接待嫖客、递送服务单、为场所望风掩护。2016年11月19日晚,公安机关民警将在该养生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玲、刘某等人当场查获,并缴获记载卖淫嫖娼账目的单据若干。
被告人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均于2016年11月19日被依法口头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玲、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17年7月2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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