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公刑诉〔2017〕119号
起 诉 书
石新检公刑诉〔2017〕1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现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2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2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连锁经营”为名,在没有具体项目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缴纳每份3300元至3800元不等的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采取“五级三阶制”制度,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被告人吴某甲发展其父亲吴某乙(另案处理)为下线,吴某乙发展景某某(已判刑)为下线,景某某发展翁某某、孙某某、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下线,上述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带领景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石家庄市**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发展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自长沙市到石家庄市的发展过程中,先后有230余人加入,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管理长沙市和石家庄市的传销组织,起组织、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宝莉 田晓佳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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