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男,汉族,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品(包括冻牛杂、冻牛排骨)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
当车辆行驶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庞某当场被抓获。
经称量、鉴定,查获冻品7.7288吨,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将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庞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东兴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品后返回中国并欲运往南宁市。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驾车行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查获冻牛杂、冻牛排骨共7.7288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查扣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内装有冻品约8吨,现场抓获司机庞某。
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信息,登记在南宁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3、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查获的冻品进行清点,依法扣押了7.28吨冻牛杂、0.4488吨冻牛排骨和桂A×××××中型厢式货车。
4、东兴市宏桂仓储出入库处置单、移交货物、物品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已将查获的7.7288吨冻品移交东兴市打私办作销毁处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6、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在扣冻品进行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查获的7.28吨冻牛杂、0.4488吨冻牛排骨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庞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庞某的指引对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码头进行现场勘查,庞某指认了查获的冻品、装运冻品的车辆、途经的公路、码头和装货地点。
8、被告人庞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凌晨,其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牌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一简易货场装载冻品返回国内并准备运往南宁市。
26日凌晨3时许,其驾车行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方便,将禁止进境的冻牛杂、冻牛排骨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庞某共走私7.7288吨冻品,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宣告缓刑。
查获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庞某为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权人。
扣押的冻牛杂及冻牛排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依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
三、扣押在案的7.28吨冻牛杂及0.4488吨冻牛排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品(包括冻牛杂、冻牛排骨)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
当车辆行驶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庞某当场被抓获。
经称量、鉴定,查获冻品7.7288吨,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将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庞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东兴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品后返回中国并欲运往南宁市。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庞某驾车行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查获冻牛杂、冻牛排骨共7.7288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查扣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内装有冻品约8吨,现场抓获司机庞某。
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信息,登记在南宁市XX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3、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查获的冻品进行清点,依法扣押了7.28吨冻牛杂、0.4488吨冻牛排骨和桂A×××××中型厢式货车。
4、东兴市宏桂仓储出入库处置单、移交货物、物品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已将查获的7.7288吨冻品移交东兴市打私办作销毁处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6、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在扣冻品进行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查获的7.28吨冻牛杂、0.4488吨冻牛排骨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庞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庞某的指引对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码头进行现场勘查,庞某指认了查获的冻品、装运冻品的车辆、途经的公路、码头和装货地点。
8、被告人庞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凌晨,其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牌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一简易货场装载冻品返回国内并准备运往南宁市。
26日凌晨3时许,其驾车行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方便,将禁止进境的冻牛杂、冻牛排骨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庞某共走私7.7288吨冻品,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宣告缓刑。
查获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庞某为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权人。
扣押的冻牛杂及冻牛排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A×××××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依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
三、扣押在案的7.28吨冻牛杂及0.4488吨冻牛排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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