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5-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苏某,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7月17日被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受人雇请,驾驶桂N×××××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了一批冻品。
次日16时许,苏某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送往南宁,途径那良镇往马路方向的途中时被缉私民警抓获,缴获冻牛肉8.07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8.07吨冻牛肉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受人雇请,驾驶桂N×××××货车从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到越南境内过驳了一批冻品。
次日16时许,苏某驾车返回中国准备将冻品送往南宁,途径那良镇往马路方向的途中被缉私民警抓获,缴获冻牛肉8.07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4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那良镇往马路镇路段对桂N×××××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装有无合法证明的冻牛肉约8吨,民警将涉案司机及货物带回调查,同日,对苏某走私冻品一案立案侦查。
2、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14时19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路段将苏某抓获归案。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的手机号188××××1793、135××××8881通话记录等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身份的基本情况,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5、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19时许,东兴海关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防城港市那良镇往马路镇方向对一辆车牌号为“桂N×××××”货车进行检查。
该车上装有冻牛肉8.07吨,司机苏某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合法单证,并称该货物系从越南走私入境,民警遂将货物押回调查。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人员从苏某处将涉案的约8吨冻牛肉、“桂N×××××”货车、两部手机等予以扣押的事实。
7、过磅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经核称桂N×××××车上货物净重8070kg(毛重13130kg、皮重5060kg)。
8、关于对扣冻品进行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验,涉案的冻牛肉共计8.07吨,用纸盒独立包装,纸盒内为单层塑料袋包装,纸盒上印有“阿兰那”字样的标签,输出国为印度。
该批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等。
9、涉案车辆及物品的照片,证实苏某指认用于运货的桂N×××××货车及涉案货物等。
(二)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20时许,桂N×××××货车司机电话联系其驾驶桂N×××××货车与吴仙桥一同从东兴市到防城区滩散的路口,在他人指示下将车开到对岸越南,货车装满冻货后,于次日16时许,在他人电话指示下,其开车回到中国,并跟在桂N×××××车后面往东兴方向行驶,后其与桂N×××××车一同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三)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越南货场运走私冻货的桂N×××××货车司机“唐三”即唐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越南货场运走私冻货的桂N×××××货车司机“三哥”即苏某。
3、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苏某的身上及桂N×××××货车上搜到一批冻牛肉、两部手机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苏某指认其驾车装冻货的路线及地点等。
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苏某讯问情况及苏某指认码头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东价鉴字(2015)44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冻品牛肉在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177,54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5年1月23日18时左右,经“阿三”联系及指示,其驾驶桂N×××××车到防城区那良新村三岔路口,“看路仔”让其进滩散村装货,其开车经过北仑河界河到越南一个货场等待装货。
次日其货车装好冻牛肉后,经电话号码为182××××7293指示,于18时多,其开车回到中国境内,行至“防城界”牌子的时候被海关人员抓获。
一起被抓的还有桂N×××××货车。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帮助,走私国家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受人雇请帮助他人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某用于犯罪所使用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缴获的桂N×××××货车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依法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冻牛肉,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犯罪所使用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车辆桂N×××××货车,依法返还所有权人;
四、扣押在案的冻牛肉8.07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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