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六弟),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个体户。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克智、代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颜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运冻品到南宁市。
被告人颜某根据电话指示驾驶桂A×××××货车到越南境内一货场装好冻猪脚后,驾车从越南返回中国准备将货物运往南宁,12月11日13时许在防城区垌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内被东兴海关缉私部门查获。
桂A×××××货车上的货物为冻猪脚,共计10.19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货物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为101,9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10.19吨冻猪脚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颜某受他人雇请到东兴市运冻品至南宁市。
当晚,颜某根据电话指示驾驶桂A×××××货车从东兴市往沿边公路方向行驶,越过北仑河到越南境内一货场,并装了一批纸箱包装的冻猪脚。
次日,被告人颜某根据电话指示,驾车从越南返回中国准备将货物运往南宁,12月11日13时许在防城区垌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内等待出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部门查获。
经清点,桂A×××××货车上的货物为冻猪脚,共计10.19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货物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防城区垌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将颜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冻猪脚共计10.19吨。
民警将上述货物及运输工具扣押,将颜某带回调查。
2、货物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至21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人员核称,涉案的冻猪脚重10.19吨。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从颜某处扣押了10.19吨冻猪脚、桂A×××××大货车及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颜某的手机号即147××××4177与133××××7083手机号多次通话;2014年12月11日,颜某的手机号即152××××5786与133××××7083手机号多次通话等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
7、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复函,证实涉案冻猪脚共10.19吨,为纸质外包装,上印有产地为德国字样,内有塑料袋封存。
该批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二)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辨认笔录,证实颜某辨认出在2014年12月11日运走私冻货时负责控路外号叫“南蛇”的人即曾建豪;辨认出请其去装运冻品的男子即唐聪。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颜某指认其驾车装冻货的路线、地点及冻猪脚等。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颜某的身上及桂A×××××货车上搜到一批冻猪脚、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四)鉴定意见
东价鉴字(2014)6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涉案的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101,900元及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颜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颜某的供述,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其在家接到唐聪的电话,让其运一车冻品到南宁,给其运费人民币4200元,其表示同意。
其分别按照“南蛇”、请车人的电话指示开车从沿边公往滩散方向到越南货场。
凌晨4时30分左右至6时30分许,搬运工将冻猪脚装到其货车,并用装有木屑的塑料编织袋摆放在车尾掩盖。
12月10日23时许,其按照“南蛇”的电话指示驾车行驶,12月11日凌晨5时许,其驾车到达垌中镇板兴村的板兴停车场内,当日下午13时许,在该停车场内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防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颜某不宜实施社区矫正,但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颜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颜某犯罪所使用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冻猪脚10.19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用于犯罪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依法返还所有权人;
四、扣押在案的冻猪脚10.19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克智、代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颜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运冻品到南宁市。
被告人颜某根据电话指示驾驶桂A×××××货车到越南境内一货场装好冻猪脚后,驾车从越南返回中国准备将货物运往南宁,12月11日13时许在防城区垌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内被东兴海关缉私部门查获。
桂A×××××货车上的货物为冻猪脚,共计10.19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货物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为101,9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10.19吨冻猪脚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颜某受他人雇请到东兴市运冻品至南宁市。
当晚,颜某根据电话指示驾驶桂A×××××货车从东兴市往沿边公路方向行驶,越过北仑河到越南境内一货场,并装了一批纸箱包装的冻猪脚。
次日,被告人颜某根据电话指示,驾车从越南返回中国准备将货物运往南宁,12月11日13时许在防城区垌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内等待出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部门查获。
经清点,桂A×××××货车上的货物为冻猪脚,共计10.19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货物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防城区垌中镇板兴村板兴停车场将颜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冻猪脚共计10.19吨。
民警将上述货物及运输工具扣押,将颜某带回调查。
2、货物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至21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人员核称,涉案的冻猪脚重10.19吨。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从颜某处扣押了10.19吨冻猪脚、桂A×××××大货车及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颜某的手机号即147××××4177与133××××7083手机号多次通话;2014年12月11日,颜某的手机号即152××××5786与133××××7083手机号多次通话等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
7、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复函,证实涉案冻猪脚共10.19吨,为纸质外包装,上印有产地为德国字样,内有塑料袋封存。
该批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二)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辨认笔录,证实颜某辨认出在2014年12月11日运走私冻货时负责控路外号叫“南蛇”的人即曾建豪;辨认出请其去装运冻品的男子即唐聪。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颜某指认其驾车装冻货的路线、地点及冻猪脚等。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颜某的身上及桂A×××××货车上搜到一批冻猪脚、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四)鉴定意见
东价鉴字(2014)6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涉案的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101,900元及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被告人颜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颜某的供述,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其在家接到唐聪的电话,让其运一车冻品到南宁,给其运费人民币4200元,其表示同意。
其分别按照“南蛇”、请车人的电话指示开车从沿边公往滩散方向到越南货场。
凌晨4时30分左右至6时30分许,搬运工将冻猪脚装到其货车,并用装有木屑的塑料编织袋摆放在车尾掩盖。
12月10日23时许,其按照“南蛇”的电话指示驾车行驶,12月11日凌晨5时许,其驾车到达垌中镇板兴村的板兴停车场内,当日下午13时许,在该停车场内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防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颜某不宜实施社区矫正,但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颜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颜某犯罪所使用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广西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冻猪脚10.19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用于犯罪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依法返还所有权人;
四、扣押在案的冻猪脚10.19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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