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一派货人“阿男”(身份不详)处取得穿山甲鳞片。
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入境,并在罗湖口岸的味鲜茶餐厅交货,交货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获得代工费港币150元。
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4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11月9日,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上述涉案货物为穿山甲鳞片,总重4千克,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36元/千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海关处理记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标本鉴定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受人雇佣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其当时并不清楚国家的法律,在被海关查获后才知道是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一派货人“阿男”(身份不详)处取得穿山甲鳞片。
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入境,并在罗湖口岸的味鲜茶餐厅交货,交货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获得代工费港币150元。
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4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11月9日,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上述涉案货物为穿山甲鳞片,总重4千克,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36元/千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罗湖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2年10月31日15时50分,孙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用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鳞片4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03月09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边控抓获。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海关扣押穿山甲鳞片4公斤。
6、海关处理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从2012年7月至今,从罗湖口岸共12次携带手提电脑、硬盘、燕窝等物品入境被退运处理。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10月31日,我从罗湖口岸入境,在过关时被海关抽查,在我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穿山甲鳞片4千克。
这些货是一个叫阿男的水客叫我带的,从罗湖入境后在味鲜茶餐厅交回给他,他就给我150港币的带工费,我答应,后入关时被查获。
阿男的真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有一个电话15017984569。
(三)鉴定意见
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标本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疑似穿山甲鳞片,总重4公斤。
经鉴定确定全部为穿山甲鳞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根据有关规定,穿山甲鳞片的参考案值为1336元/千克。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系受他人雇佣携带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查获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一派货人“阿男”(身份不详)处取得穿山甲鳞片。
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入境,并在罗湖口岸的味鲜茶餐厅交货,交货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获得代工费港币150元。
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4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11月9日,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上述涉案货物为穿山甲鳞片,总重4千克,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36元/千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海关处理记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标本鉴定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受人雇佣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其当时并不清楚国家的法律,在被海关查获后才知道是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一派货人“阿男”(身份不详)处取得穿山甲鳞片。
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入境,并在罗湖口岸的味鲜茶餐厅交货,交货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获得代工费港币150元。
当日,被告人孙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疑似穿山甲鳞片4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2012年11月9日,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上述涉案货物为穿山甲鳞片,总重4千克,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36元/千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罗湖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2年10月31日15时50分,孙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用塑料袋装着的穿山甲鳞片4千克,未向海关申报。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03月09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边控抓获。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海关扣押穿山甲鳞片4公斤。
6、海关处理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从2012年7月至今,从罗湖口岸共12次携带手提电脑、硬盘、燕窝等物品入境被退运处理。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10月31日,我从罗湖口岸入境,在过关时被海关抽查,在我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穿山甲鳞片4千克。
这些货是一个叫阿男的水客叫我带的,从罗湖入境后在味鲜茶餐厅交回给他,他就给我150港币的带工费,我答应,后入关时被查获。
阿男的真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有一个电话15017984569。
(三)鉴定意见
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标本鉴定证明,证明涉案疑似穿山甲鳞片,总重4公斤。
经鉴定确定全部为穿山甲鳞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根据有关规定,穿山甲鳞片的参考案值为1336元/千克。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系受他人雇佣携带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查获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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