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仪征市。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广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涯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陈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江苏仪征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后勤主管被告人张某某在某银行发放员工绩效奖金、招待费用等费用无法走账列支的情况下,经单位研究决定或自行决定,在明知银行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给予开票费,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虚开普通发票共计42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018111.34元;被告人李某某为银行虚开普通发票39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747751.34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某银行为业务发展,需要发放140余万元的员工绩效奖金,经该银行董事长贾某(另案处理)、行长杨某等人研究决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予以走账列支。
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某银行与被告人李某某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虚假交易和资金空转等手段,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虚开普通发票32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590625.34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虚开的发票后交给某银行审批入账列支钱款。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与某银行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31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563265.34元。
2、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某银行招待费用等支出无法走账列支,在明知某银行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某电子产品销售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虚假交易和资金空转等手段,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虚开普通发票8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84486元。
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虚开的发票后交给某银行审批入账列支钱款。
3、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某银行从郭某处采购“福”字、雨伞、雨披等物未能开具发票,遂在明知与李某经营的仪征新城某加盟店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李某处虚开普通发票2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4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虚开的发票后交给某银行审批入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仇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二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广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涯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陈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间,江苏仪征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后勤主管被告人张某某在某银行发放员工绩效奖金、招待费用等费用无法走账列支的情况下,经单位研究决定或自行决定,在明知银行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给予开票费,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虚开普通发票共计42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018111.34元;被告人李某某为银行虚开普通发票39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747751.34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某银行为业务发展,需要发放140余万元的员工绩效奖金,经该银行董事长贾某(另案处理)、行长杨某等人研究决定,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予以走账列支。
2016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某银行与被告人李某某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虚假交易和资金空转等手段,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虚开普通发票32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590625.34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虚开的发票后交给某银行审批入账列支钱款。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与某银行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31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563265.34元。
2、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某银行招待费用等支出无法走账列支,在明知某银行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某电子产品销售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虚假交易和资金空转等手段,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虚开普通发票8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184486元。
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虚开的发票后交给某银行审批入账列支钱款。
3、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某银行从郭某处采购“福”字、雨伞、雨披等物未能开具发票,遂在明知与李某经营的仪征新城某加盟店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李某处虚开普通发票2份,虚开金额累计人民币24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虚开的发票后交给某银行审批入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仇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二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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