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湖南省汨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自家的厂房里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将拆解后获得的塑料外壳、铅酸污泥、铅极板出售从中营利。
2014年4月27日,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对吴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吴某某停止非法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停止而是继续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2014年6月20日吴某某又从仇白高手里购进20.87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全部拆解。
6月30日,公安机关从吴某某的厂房处扣押已经拆解废旧蓄电池后形成的27.75吨材料。
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左竹岗(另案处理)、罗建良(在逃)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及8.5%的手续费购买上述三家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虚开增值税税款3105207.75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汨罗市环保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等公司的相关票据材料、证人吴某、仇某某、易某某、仇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拆解、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刘立华辩称,1、被告人吴某某所涉案的20.87吨废旧电池是干电池,依据国家行业标准,不属于危险废物范畴,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4、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缴纳罚款,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销售;废旧塑料破碎销售。
公司股东有吴某某、吴革春,两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份,吴某某为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经营活动。
2011年,正洋公司因购进的部分废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销项税,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总金额共计18265930.2元,税额共计3105207.75元;2013年,正洋公司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拆解,形成铅极板27750千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4月至7月期间,正洋公司因公司购进的部分废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销项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左竹岗(已判刑),以发票金额7%至8.5%的手续费从左竹岗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1、2011年4月,正洋公司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向左竹岗提供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由左竹岗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相关材料,开票金额共计5709401.74元,税额共计970598.26元。
左竹岗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送到正洋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处后,左竹岗帮正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对开票的资金进行转账和回流。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洋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2011年6月,正洋公司与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向左竹岗提供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由左竹岗从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相关材料,开票金额共计4276154.02元,税额共计726945.98元。
左竹岗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送到正洋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处后,帮正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对开票的资金进行转账和回流。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洋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3、2011年7月,正洋公司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向左竹岗提供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由左竹岗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相关材料,开票金额8280374.44元,税额共计1407663.51元。
左竹岗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送到正洋公司给被告人吴某某后,帮正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对开票的资金进行转账和回流。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洋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左竹岗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
证明左竹岗62***账号分别于2011年4月、6月、7月、8月、9月接受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7***)转账5003000元,接受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1***)转账500000元,吴某某、吴畅(账号62***)转账的情况。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退赃人民币20万元。
4、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及对公结算明细查询。
证明2011年6月,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90***)共向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7***)转账5003100元;2011年,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90***)共向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1***)转账6640000元。
5、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以及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
证明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两单位之间虚假的合同、出库单和入库单,价税合计4276154.02元,税额是726945.98元。
6、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以及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
证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两单位之间虚假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价税合计5709401.74元,税额是970598.26元。
7、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以及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
证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两单位之间虚假的合同、出库单和入库单,价税合计8280374.49,税额是1407663.51元。
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
证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1年取得的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款726945.98元,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汨罗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1年取得的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29份,价税合计2856128.22元,税额是485541.78元,已于2011年4月22日经汨罗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1年取得的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85份,价税合计8280374.49,税额是1407663.51元,已于2011年7月28日经汨罗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9、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
证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1***)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6日接受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0***)转账6640000元以及在2011年4月25日、26日向左竹岗账户(账号62***)转账500000元、向吴畅账户(账号62***)转账1620000元。
10、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
证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5***)分别于2011年7月、8月份接受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0***)转账6300000元;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8月份向天津河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3***)转账6300000元;天津河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左竹岗账户(账号62***)转账6200000元。
11、证人左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笔录及照片。
经左某某辨认,吴某某是在2011年从其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12、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证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张永维安排他到汨罗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罗建良后,罗建良拿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带他到了一个叫吴某某的家中,罗建良拿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吴某某(当时他给罗建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永维用信封袋装好交给他的,具体数额他也搞不清),那天他住在汨罗市的步步高大酒店,第二天吴某某本人到步步高酒店他住的房间内来找到他,并问了他的手机号码存起来,还问了他相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些情况。
2、证人吴某(吴某某之子)的证言。
证明农业银行账号为62***的账户是他父亲要他开的,开好后,他就把卡和U盾给了他父亲用。
他不认识左竹岗。
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证明2011年6月份的时候,他通过一个叫仇忠阳的朋友介绍和罗建良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讲的点子钱好像是8.5%还是9%,罗建良就到了他公司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复印去了。
他要买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到6月底,罗建良和左竹岗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了他家里来了,罗建良就把他要买的票交给他,他就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公司财物做账并且到税务局做了进项转账,抵扣了。
给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是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他们公司和这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他一共收受这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金额是6680000元。
因为没有业务往来,票又要做进项转出抵扣,所以他公司就和这家公司的货款是通过走账后再资金回流来平账。
左竹岗先把钱转到他儿子吴畅的账上,然后吴畅再把钱转到他公司的账上。
他公司再把这些钱当货款转到开票公司的账上。
实际上他们公司不出钱,只出买票的点子钱汇到开票公司就可以了。
这些都是左竹岗在他家电脑上用他带来的U盾和吴畅的U盾操作的。
他公司和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没有实质的业务往来,但是为了应付检查在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时,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都是开票公司做假做好了交给他公司做账的。
2011年6月份,他在左竹岗的手上直接购买了43份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是5003100元。
2011年7月份他在左竹岗手上直接购买了85份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88038元。
因为他公司和这两家公司没有实质的业务往来,是他出点子钱在左竹岗的手里购买的,具体的点子钱是7—8%,具体的他记不清楚了。
票是左竹岗送到他家里来的,他公司受票需要的资料左竹岗也有,具体的走账程序和第一次一样的。
他一共接受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家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1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371138元,这些票他全部交给公司财务做账并且到税务局申报抵扣做了进项转出。
二、环境污染的事实
2013年2月份开始,正洋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正洋公司雇佣工人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的厂房里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将拆解后的铅极板累积到一定吨数后烧成铅锭出售;拆解后获得的塑料外壳经过破碎后出售;铅酸污泥流到正洋公司设置的收集池,收集池的水满后流到外面的荒田里,沉淀的铅泥对外销售;拆解后的石棉等废物丢弃到了汨罗市新市镇新桥村的垃圾场。
2014年4月26日,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正洋公司的厂房检查时,发现正洋公司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于4月27日对吴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吴某某停止非法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决定书后,没有停止而是继续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
2014年6月20日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从仇白高手里购进20870千克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拆解。
6月30日,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厂房里扣押经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后形成的铅极板27573千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汨罗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从吴某某经营的废旧蓄电池拆解场所扣押到进货明细账单、现金收入账本、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原材料采购明细、货款收入账本、货物过磅单等材料。
2、汨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过磅单。
证明2014年7月2日,汨罗市公安局从吴某某厂房扣押到废旧铅酸蓄电池铅极板27573千克;扣押到废旧铅酸电板27573千克。
2014年6月20日吴某某从仇本高处进货(电瓶)20870千克。
3、汨罗市环保局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函,关于吴某某废铅酸蓄电池回收、拆解、处置项目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现场贮存的废铅酸蓄电池、铅极板的采样视频,现场废铅酸蓄电池的照片,回收、拆解项目现场取证采样视频,环境违法涉案物证登记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过磅单及相关材料。
证明2014年4月26日,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正洋公司的厂房检查时,发现正洋公司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于4月27日对吴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吴某某停止非法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骆某(吴某某聘请的司机)的证言。
证明他从2011年到吴某某的厂子工作时,厂子就从事废旧蓄电池拆解、加工。
厂里工人将废旧蓄电池切割或打烂,选出铅极板,拆解时会产生硫酸液和浓烈的气味,硫酸水通过地面流到沉淀池,水满就流到地下去了。
石棉堆积在地坪里。
今年4月份环保局下达了停业通知,厂里停了十多日,后来吴某某又通知他们继续做事。
6月份厂里又进了一批一二十吨的废蓄电池由工人进行拆解。
厂里是他负责开车从外面收购废蓄电池,一般一次能拖两吨多,有时一天两车,有时几天才有一车。
2、证人易某某(吴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的证言。
证明吴某某的公司从2013年开始进行废旧蓄电瓶破解和加工,成品为塑料和铅锭,员工有十几人。
主要是对蓄电池进行破解,分解成塑料和铅极板,然后将铅极板送到外地加工成铅锭后销售。
破解后的酸水流入两个沉淀池,蓄满后流入外面荒地。
公司每月销售15吨左右的塑料,30-40吨废旧蓄电瓶,30-40吨左右铅锭。
公司在接到环保局停业通知后停了一段时间,后来就一直在进行塑料破碎作业,蓄电瓶则没有进行拆解了。
公司还做了一些铅锭销售业务,销售给湖北金阳金属公司,是由吴某某负责的。
6月20日,公司又购进20.87吨蓄电池,都破解了,但未销售,现已被查封。
3、证人仇某(吴某某聘请的记账人员)的证言。
证明他并非每天到吴某某公司上班,因此除了知道吴某某公司进行废旧蓄电池拆解,出售塑料和铅锭外,其他情况均不太清楚。
4、证人仇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6月20日他出售了一批20.87吨的废旧电瓶给吴某某。
吴某某搞旧电瓶拆解和加工没有环保证,办不到证。
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证明他从2009年4月份开始办厂,聘请十一二个人进行废旧电瓶加工,他负责进货出货,厂里工人将原材料废旧铅酸电瓶用切割机切开,产生酸液、气味、电极板、塑料外壳、石棉,他就放置了电风扇将气味吹向外面,电极板取出来后堆放在厂房里,累积到十几吨就拖到湘阴县杨林寨去焚烧成铅锭出售,塑料外壳经过破碎后出售,酸液流到他工厂设置的收集池中,水满了就流到外面的荒田里,石棉就丢弃到了汨罗市新市镇新桥村的垃圾场。
环保部门于2014年4月27日对他厂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他停工了半个月后看到别人在开工,他又于6月20日从仇本高处进了一批20.87吨的铅酸蓄电池,当天下午环保局的又来了,进行了拍照,没说让他作什么处理,他问了环保局的柳局长可不可以把这批货做完,他说来不及了,案子移交到了公安局。
他回来后考虑到工人成本和别人也都在搞,他就还是将这批货全部拆解了,拆下来的铅极板、塑料外壳都放置在厂房里,石棉丢弃在垃圾场,因为这批是免维护的蓄电池,没有产生酸液。
现在厂房的东西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电极板加工他是通过湘阴县的私人炉子焚烧的,由他的工人骆凯和巢亚押运,每次烧一晚就是12-13吨,炉子一方收加工费1000元并获得焚烧后的铅灰,他的铅极板产出铅锭的比率是62%-63%。
今年他厂烧了四个晚上的铅,每次12-13吨,合计就是四十八九吨。
被他卖到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大约6月19日至22日之间,他送了一批30多吨的铅锭出售到该公司。
铅泥沉淀到水池后,他收起来稍微晾干后,通过平江县伍市的向佳仁以3200元每吨的价格卖到衡阳水口山,他一年卖十多吨铅泥。
他没有办理废旧电瓶加工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因为环保无法达标所以办不下来,整个汨罗都没有一家办得下来。
他工厂给工人戴了皮手套,切割拆解时有气味就安排了风扇,没有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以出“点子钱”的形式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家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处非法购买1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观上是在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点子钱”的形式,以非法的手段获取增值税发票。
其主观上是通过非法获取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其间,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左竹岗完成虚假的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等行为,是为了保证左竹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完备,出售时符合购买人吴某某使用要求的必要行为,不属于被告人吴某某让左竹岗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情形。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拆散、破碎、处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经查,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为被告人吴某某和其弟吴革春,但实为吴某某个人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也全部系于被告人吴某某,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人刘立华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所涉案的20.87吨废旧电池是干电池,依据国家行业标准,不属于危险废物范畴,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经查,汨罗市环保局移送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均证明吴某某所有的公司拆解的废旧电池为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湖南省汨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自家的厂房里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将拆解后获得的塑料外壳、铅酸污泥、铅极板出售从中营利。
2014年4月27日,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对吴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吴某某停止非法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停止而是继续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2014年6月20日吴某某又从仇白高手里购进20.87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全部拆解。
6月30日,公安机关从吴某某的厂房处扣押已经拆解废旧蓄电池后形成的27.75吨材料。
201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在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左竹岗(另案处理)、罗建良(在逃)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及8.5%的手续费购买上述三家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虚开增值税税款3105207.75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汨罗市环保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等公司的相关票据材料、证人吴某、仇某某、易某某、仇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收集、拆解、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刘立华辩称,1、被告人吴某某所涉案的20.87吨废旧电池是干电池,依据国家行业标准,不属于危险废物范畴,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4、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缴纳罚款,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压延加工,销售;废旧塑料破碎销售。
公司股东有吴某某、吴革春,两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份,吴某某为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经营活动。
2011年,正洋公司因购进的部分废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销项税,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总金额共计18265930.2元,税额共计3105207.75元;2013年,正洋公司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拆解,形成铅极板27750千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1年4月至7月期间,正洋公司因公司购进的部分废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销项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左竹岗(已判刑),以发票金额7%至8.5%的手续费从左竹岗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1、2011年4月,正洋公司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向左竹岗提供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由左竹岗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相关材料,开票金额共计5709401.74元,税额共计970598.26元。
左竹岗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送到正洋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处后,左竹岗帮正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对开票的资金进行转账和回流。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洋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2011年6月,正洋公司与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向左竹岗提供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由左竹岗从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相关材料,开票金额共计4276154.02元,税额共计726945.98元。
左竹岗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送到正洋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处后,帮正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对开票的资金进行转账和回流。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洋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3、2011年7月,正洋公司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向左竹岗提供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由左竹岗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等相关材料,开票金额8280374.44元,税额共计1407663.51元。
左竹岗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材料送到正洋公司给被告人吴某某后,帮正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对开票的资金进行转账和回流。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洋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左竹岗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结果清单。
证明左竹岗62***账号分别于2011年4月、6月、7月、8月、9月接受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7***)转账5003000元,接受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1***)转账500000元,吴某某、吴畅(账号62***)转账的情况。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退赃人民币20万元。
4、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及对公结算明细查询。
证明2011年6月,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90***)共向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7***)转账5003100元;2011年,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90***)共向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1***)转账6640000元。
5、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以及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
证明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两单位之间虚假的合同、出库单和入库单,价税合计4276154.02元,税额是726945.98元。
6、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以及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
证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两单位之间虚假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价税合计5709401.74元,税额是970598.26元。
7、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以及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
证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述两单位之间虚假的合同、出库单和入库单,价税合计8280374.49,税额是1407663.51元。
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
证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1年取得的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款726945.98元,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汨罗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1年取得的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29份,价税合计2856128.22元,税额是485541.78元,已于2011年4月22日经汨罗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1年取得的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85份,价税合计8280374.49,税额是1407663.51元,已于2011年7月28日经汨罗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9、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
证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账号01***)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6日接受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0***)转账6640000元以及在2011年4月25日、26日向左竹岗账户(账号62***)转账500000元、向吴畅账户(账号62***)转账1620000元。
10、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
证明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账号15***)分别于2011年7月、8月份接受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账户(账号90***)转账6300000元;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8月份向天津河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3***)转账6300000元;天津河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左竹岗账户(账号62***)转账6200000元。
11、证人左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笔录及照片。
经左某某辨认,吴某某是在2011年从其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
12、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证明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张永维安排他到汨罗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罗建良后,罗建良拿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带他到了一个叫吴某某的家中,罗建良拿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吴某某(当时他给罗建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永维用信封袋装好交给他的,具体数额他也搞不清),那天他住在汨罗市的步步高大酒店,第二天吴某某本人到步步高酒店他住的房间内来找到他,并问了他的手机号码存起来,还问了他相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些情况。
2、证人吴某(吴某某之子)的证言。
证明农业银行账号为62***的账户是他父亲要他开的,开好后,他就把卡和U盾给了他父亲用。
他不认识左竹岗。
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证明2011年6月份的时候,他通过一个叫仇忠阳的朋友介绍和罗建良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讲的点子钱好像是8.5%还是9%,罗建良就到了他公司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复印去了。
他要买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到6月底,罗建良和左竹岗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了他家里来了,罗建良就把他要买的票交给他,他就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公司财物做账并且到税务局做了进项转账,抵扣了。
给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是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他们公司和这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他一共收受这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金额是6680000元。
因为没有业务往来,票又要做进项转出抵扣,所以他公司就和这家公司的货款是通过走账后再资金回流来平账。
左竹岗先把钱转到他儿子吴畅的账上,然后吴畅再把钱转到他公司的账上。
他公司再把这些钱当货款转到开票公司的账上。
实际上他们公司不出钱,只出买票的点子钱汇到开票公司就可以了。
这些都是左竹岗在他家电脑上用他带来的U盾和吴畅的U盾操作的。
他公司和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没有实质的业务往来,但是为了应付检查在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时,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都是开票公司做假做好了交给他公司做账的。
2011年6月份,他在左竹岗的手上直接购买了43份天津嘉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是5003100元。
2011年7月份他在左竹岗手上直接购买了85份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88038元。
因为他公司和这两家公司没有实质的业务往来,是他出点子钱在左竹岗的手里购买的,具体的点子钱是7—8%,具体的他记不清楚了。
票是左竹岗送到他家里来的,他公司受票需要的资料左竹岗也有,具体的走账程序和第一次一样的。
他一共接受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家顺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1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371138元,这些票他全部交给公司财务做账并且到税务局申报抵扣做了进项转出。
二、环境污染的事实
2013年2月份开始,正洋公司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正洋公司雇佣工人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的厂房里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将拆解后的铅极板累积到一定吨数后烧成铅锭出售;拆解后获得的塑料外壳经过破碎后出售;铅酸污泥流到正洋公司设置的收集池,收集池的水满后流到外面的荒田里,沉淀的铅泥对外销售;拆解后的石棉等废物丢弃到了汨罗市新市镇新桥村的垃圾场。
2014年4月26日,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正洋公司的厂房检查时,发现正洋公司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于4月27日对吴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吴某某停止非法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决定书后,没有停止而是继续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
2014年6月20日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从仇白高手里购进20870千克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拆解。
6月30日,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厂房里扣押经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后形成的铅极板27573千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汨罗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证明汨罗市公安局从吴某某经营的废旧蓄电池拆解场所扣押到进货明细账单、现金收入账本、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原材料采购明细、货款收入账本、货物过磅单等材料。
2、汨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过磅单。
证明2014年7月2日,汨罗市公安局从吴某某厂房扣押到废旧铅酸蓄电池铅极板27573千克;扣押到废旧铅酸电板27573千克。
2014年6月20日吴某某从仇本高处进货(电瓶)20870千克。
3、汨罗市环保局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函,关于吴某某废铅酸蓄电池回收、拆解、处置项目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现场贮存的废铅酸蓄电池、铅极板的采样视频,现场废铅酸蓄电池的照片,回收、拆解项目现场取证采样视频,环境违法涉案物证登记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过磅单及相关材料。
证明2014年4月26日,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正洋公司的厂房检查时,发现正洋公司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拆解,并于4月27日对吴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吴某某停止非法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骆某(吴某某聘请的司机)的证言。
证明他从2011年到吴某某的厂子工作时,厂子就从事废旧蓄电池拆解、加工。
厂里工人将废旧蓄电池切割或打烂,选出铅极板,拆解时会产生硫酸液和浓烈的气味,硫酸水通过地面流到沉淀池,水满就流到地下去了。
石棉堆积在地坪里。
今年4月份环保局下达了停业通知,厂里停了十多日,后来吴某某又通知他们继续做事。
6月份厂里又进了一批一二十吨的废蓄电池由工人进行拆解。
厂里是他负责开车从外面收购废蓄电池,一般一次能拖两吨多,有时一天两车,有时几天才有一车。
2、证人易某某(吴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的证言。
证明吴某某的公司从2013年开始进行废旧蓄电瓶破解和加工,成品为塑料和铅锭,员工有十几人。
主要是对蓄电池进行破解,分解成塑料和铅极板,然后将铅极板送到外地加工成铅锭后销售。
破解后的酸水流入两个沉淀池,蓄满后流入外面荒地。
公司每月销售15吨左右的塑料,30-40吨废旧蓄电瓶,30-40吨左右铅锭。
公司在接到环保局停业通知后停了一段时间,后来就一直在进行塑料破碎作业,蓄电瓶则没有进行拆解了。
公司还做了一些铅锭销售业务,销售给湖北金阳金属公司,是由吴某某负责的。
6月20日,公司又购进20.87吨蓄电池,都破解了,但未销售,现已被查封。
3、证人仇某(吴某某聘请的记账人员)的证言。
证明他并非每天到吴某某公司上班,因此除了知道吴某某公司进行废旧蓄电池拆解,出售塑料和铅锭外,其他情况均不太清楚。
4、证人仇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6月20日他出售了一批20.87吨的废旧电瓶给吴某某。
吴某某搞旧电瓶拆解和加工没有环保证,办不到证。
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证明他从2009年4月份开始办厂,聘请十一二个人进行废旧电瓶加工,他负责进货出货,厂里工人将原材料废旧铅酸电瓶用切割机切开,产生酸液、气味、电极板、塑料外壳、石棉,他就放置了电风扇将气味吹向外面,电极板取出来后堆放在厂房里,累积到十几吨就拖到湘阴县杨林寨去焚烧成铅锭出售,塑料外壳经过破碎后出售,酸液流到他工厂设置的收集池中,水满了就流到外面的荒田里,石棉就丢弃到了汨罗市新市镇新桥村的垃圾场。
环保部门于2014年4月27日对他厂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他停工了半个月后看到别人在开工,他又于6月20日从仇本高处进了一批20.87吨的铅酸蓄电池,当天下午环保局的又来了,进行了拍照,没说让他作什么处理,他问了环保局的柳局长可不可以把这批货做完,他说来不及了,案子移交到了公安局。
他回来后考虑到工人成本和别人也都在搞,他就还是将这批货全部拆解了,拆下来的铅极板、塑料外壳都放置在厂房里,石棉丢弃在垃圾场,因为这批是免维护的蓄电池,没有产生酸液。
现在厂房的东西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电极板加工他是通过湘阴县的私人炉子焚烧的,由他的工人骆凯和巢亚押运,每次烧一晚就是12-13吨,炉子一方收加工费1000元并获得焚烧后的铅灰,他的铅极板产出铅锭的比率是62%-63%。
今年他厂烧了四个晚上的铅,每次12-13吨,合计就是四十八九吨。
被他卖到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大约6月19日至22日之间,他送了一批30多吨的铅锭出售到该公司。
铅泥沉淀到水池后,他收起来稍微晾干后,通过平江县伍市的向佳仁以3200元每吨的价格卖到衡阳水口山,他一年卖十多吨铅泥。
他没有办理废旧电瓶加工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因为环保无法达标所以办不下来,整个汨罗都没有一家办得下来。
他工厂给工人戴了皮手套,切割拆解时有气味就安排了风扇,没有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人,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以出“点子钱”的形式从北京超越永鑫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振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家顺昌商贸有限公司处非法购买1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客观上是在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点子钱”的形式,以非法的手段获取增值税发票。
其主观上是通过非法获取增值税发票用以抵扣税款。
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其间,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左竹岗完成虚假的货物交易和资金往来等行为,是为了保证左竹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完备,出售时符合购买人吴某某使用要求的必要行为,不属于被告人吴某某让左竹岗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情形。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拆散、破碎、处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经查,汨罗市正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为被告人吴某某和其弟吴革春,但实为吴某某个人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也全部系于被告人吴某某,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人刘立华还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所涉案的20.87吨废旧电池是干电池,依据国家行业标准,不属于危险废物范畴,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经查,汨罗市环保局移送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均证明吴某某所有的公司拆解的废旧电池为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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