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临颖恒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申报货物出口,后将货物从河南运至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三区25幢1号,其为了达到多退税的目的,故意多申报出口货物重量,其申报出口的货物重量比实际出口货物重量多2451千克,其虚报货物已多退税款87912.44元。
2013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审理前已主动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87912.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及报关所需提供材料,证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病历及情况说明,村委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7912.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临颖恒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申报货物出口,后将货物从河南运至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三区25幢1号,其为了达到多退税的目的,故意多申报出口货物重量,其申报出口的货物重量比实际出口货物重量多2451千克,其虚报货物已多退税款87912.44元。
2013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审理前已主动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87912.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及报关所需提供材料,证明,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病历及情况说明,村委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7912.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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