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某,男,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家住该市金平区,原系深圳市中东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深圳无固定住址。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辩护人时秋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任深圳市中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庄某某和方永乐(另案处理)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以中东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嘉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嘉域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湖南嘉域公司开具的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265137元。
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又以中东源公司名义向长沙广移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移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长沙广移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20415元。
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庄某某将采购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6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在湖南长沙当地批发销售,并将剩余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0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配以其他企业生产的无品牌无型号手机报关出口,伪造虚假的外贸合同,虚构外贸出口业务,取得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结算单等单据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7万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4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于同日将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称已经退缴税款并有自首情节,表示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任深圳市中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庄某某和方永乐(另案处理)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以中东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嘉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嘉域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湖南嘉域公司开具的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265137元。
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又以中东源公司名义向长沙广移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移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长沙广移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20415元。
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庄某某将采购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6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在湖南长沙当地批发销售,并将剩余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0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配以其他企业生产的无品牌无型号手机报关出口,伪造虚假的外贸合同,虚构外贸出口业务,取得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结算单等单据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7万余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47万余元的事实,并于同日将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出口货物申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方某乐、吕某1、唐某、魏某、李某1、黄某1、吴某1、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合法取得,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出示,且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东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伪报品名出口的方式,将无出口退税资格的产品冒充可获出口退税的产品报关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全部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可对被告人庄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庄某某所退税款人民币147万元,依法移交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辩护人时秋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任深圳市中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庄某某和方永乐(另案处理)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以中东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嘉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嘉域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湖南嘉域公司开具的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265137元。
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又以中东源公司名义向长沙广移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移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长沙广移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20415元。
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庄某某将采购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6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在湖南长沙当地批发销售,并将剩余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0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配以其他企业生产的无品牌无型号手机报关出口,伪造虚假的外贸合同,虚构外贸出口业务,取得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结算单等单据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7万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4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于同日将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称已经退缴税款并有自首情节,表示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任深圳市中东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庄某某和方永乐(另案处理)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以中东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嘉域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嘉域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湖南嘉域公司开具的1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265137元。
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又以中东源公司名义向长沙广移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移公司)采购诺基亚手机,累计取得长沙广移公司开具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20415元。
在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庄某某将采购的总价值为人民币86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在湖南长沙当地批发销售,并将剩余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00多万元的诺基亚手机配以其他企业生产的无品牌无型号手机报关出口,伪造虚假的外贸合同,虚构外贸出口业务,取得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结算单等单据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7万余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47万余元的事实,并于同日将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出口货物申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方某乐、吕某1、唐某、魏某、李某1、黄某1、吴某1、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合法取得,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出示,且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东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伪报品名出口的方式,将无出口退税资格的产品冒充可获出口退税的产品报关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全部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可对被告人庄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庄某某所退税款人民币147万元,依法移交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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