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2018-04-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以临颖恒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申报货物出口,后将货物从河南运至义乌市下骆宅紫金三区25幢1号,其为了达到多退税的目的,故意多申报出口货物重量,申报出口的货物重量比实际出口货物重量多2451千克,已多退税款87912.44元。
2013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前主动退出赃款87912.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扣押在案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7912.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均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应判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87912.44元,原审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处的罚金数额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以临颖恒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将净重6520公斤、总价586800美元的货物申报为净重8971公斤、总价742048美元,并以虚报的货物价格向临颖县国税局申请退税,多获取出口退税款87912.4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一审采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虚报出口货物数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无不当,但判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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