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甲,如皋市鼎丰肠衣厂投资人。
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如皋市鼎丰肠衣厂投资人被告人范某甲为规避商业风险、侵吞国家税款,从2014年4月开始,分别将合同号为14ISB04和14JD01两单出口肠衣业务中的成交确认书(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等单证上的货值高报(分别从118443欧元提高到198400欧元,119691欧元提高到198288欧元),然后将高报货值的相关出口单证通过不知情的其单位单证员范某乙提供给南通融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南通恒运报关行代理向南通海关进行了报关。
被告人范某甲再凭高报货值的报关单及其附随单证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合同号为14ISB04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0434.53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7783.02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7348.49元人民币;合同号为14JD01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2840.49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9484.09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6643.6元人民币。
上述两单出口业务合计多退的税款173992.09元人民币,由如皋市国家税务局汇入如皋市鼎丰肠衣厂退税专用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进行出口贸易过程中,以高报出口货值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如皋市鼎丰肠衣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人范某甲将合同号为14ISB04和14JD01两单出口肠衣业务中的成交确认书(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等单证上的货值高报(分别从118443欧元提高到198400欧元,119691欧元提高到198288欧元),然后将高报货值的相关出口单证通过单位单证员范某乙提供给南通融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南通恒运报关行代理向南通海关进行了报关。
被告人范某甲再凭高报货值的报关单及其附随单证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合同号为14ISB04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0434.53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7783.02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7348.49元人民币;合同号为14JD01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2840.49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9484.09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6643.6元人民币。
上述两单出口业务合计多退的税款173992.09元人民币,由如皋市国家税务局汇入如皋市鼎丰肠衣厂退税专用账户。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已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退出所骗取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人范某乙、翁某、黄某的证言,如皋市鼎丰肠衣厂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报关注册等级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表,涉案出口业务货物报关单、商务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合同成交确认书,江苏省如皋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如皋鼎丰肠衣厂涉案退税明细及情况说明,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初查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出口贸易过程中,以高报出口货值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退出涉案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范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如皋市鼎丰肠衣厂投资人被告人范某甲为规避商业风险、侵吞国家税款,从2014年4月开始,分别将合同号为14ISB04和14JD01两单出口肠衣业务中的成交确认书(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等单证上的货值高报(分别从118443欧元提高到198400欧元,119691欧元提高到198288欧元),然后将高报货值的相关出口单证通过不知情的其单位单证员范某乙提供给南通融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南通恒运报关行代理向南通海关进行了报关。
被告人范某甲再凭高报货值的报关单及其附随单证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合同号为14ISB04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0434.53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7783.02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7348.49元人民币;合同号为14JD01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2840.49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9484.09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6643.6元人民币。
上述两单出口业务合计多退的税款173992.09元人民币,由如皋市国家税务局汇入如皋市鼎丰肠衣厂退税专用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进行出口贸易过程中,以高报出口货值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如皋市鼎丰肠衣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人范某甲将合同号为14ISB04和14JD01两单出口肠衣业务中的成交确认书(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等单证上的货值高报(分别从118443欧元提高到198400欧元,119691欧元提高到198288欧元),然后将高报货值的相关出口单证通过单位单证员范某乙提供给南通融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南通恒运报关行代理向南通海关进行了报关。
被告人范某甲再凭高报货值的报关单及其附随单证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
合同号为14ISB04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0434.53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7783.02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7348.49元人民币;合同号为14JD01的出口业务,实际退税款应为132840.49元人民币,高报后,退税款为219484.09元人民币,多退税款86643.6元人民币。
上述两单出口业务合计多退的税款173992.09元人民币,由如皋市国家税务局汇入如皋市鼎丰肠衣厂退税专用账户。
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已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退出所骗取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人范某乙、翁某、黄某的证言,如皋市鼎丰肠衣厂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报关注册等级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表,涉案出口业务货物报关单、商务发票、装箱单、销售合同、合同成交确认书,江苏省如皋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如皋鼎丰肠衣厂涉案退税明细及情况说明,南通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初查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出口贸易过程中,以高报出口货值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退出涉案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范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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