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018-04-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移科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上海市秀山路4弄3号604室,暂住上海市徐虹北路5弄17号101室。
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浦刑初字第273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邹某某以上海华宇毛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上海金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的名义先后多次向上海申莱斯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莱斯公司”)、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北京伟仕天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仕天元公司”)购买CPU(微机芯片);后被告人邹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本应出口的CPU低价销售给上海、南京、长沙、郑州等地的零售商,所收取的货款存入“张璐”、“崔晶”等个人帐户,再转帐至深圳帐户兑换成外汇,又以REALASSETSENTERPRISESLIMITED等外商付款购买CPU的名义转入华宇公司、金福公司。
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又用从他人处租借来的CPU运至货代公司仓库,冒充已经内销的CPU虚假出口给REALASSETSENTERPRISESLIMITED等外商,并通过华宇公司、金福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被告人邹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以华宇公司、金福公司名义购买的CPU货值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955,025.14元。
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人宋子凯(华宇公司部门经理)、王静(华宇公司业务员助理)、吴征宇、张晓镔、苏珊、孙媛媛、王红、郑超、蒋维侃、孙丹、金天、邓伟建、梁庆云、张璐、季耀文、季爱萍、杨华林、张更新、许杰、冯锦彬、郑文、罗志鹏的证言,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外销发票、报关单、运单、出口退税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已退赔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未退赔的税款继续追缴。
被告人邹某某对原判决确认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该行为应以公司犯罪论,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同意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由于移科公司在内销时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的增值税未流失,由于国内零售确认147万元是因为低价销售,因此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147万元认定骗取的税款数额。
被告人邹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并愿意退赔税款。
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对于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邹某某以移科公司的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过程亦由邹某某指令移科公司员工分段操作实施完毕。
由于该出口业务的违法性,上诉人邹某某客观上无法将因犯罪而获取的利润纳入移科公司帐目,但由于移科公司雇佣员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邹某某为移科公司经营而支付员工工资的客观事实也不能否认。
因此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邹某某将非法获利款入移科公司帐,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邹某某没有将非法获利款用于移科公司经营活动。
且本案是一人公司,上诉人邹某某对公司经营活动有不能替代的责任,由于客观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已不能采集,不应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罪责较重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以单位犯罪论较为恰当。
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是自首。
现有证据证实本案是税务部门因发现华宇公司出口的CPU在国内有维修记录,该行为涉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根据报告,经查证在掌握邹某某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重大犯罪嫌疑后,将邹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
在审查期间邹某某才供述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
邹某某既未主动到案,又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以自首论。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邹某某的内销CPU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对此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到案后供述,其采用伪造出口的方法,以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将本应出口的CPU低价内销,货款以现金结算,相关证据也印证了邹某某的这一供述。
由于邹某某以虚假出口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如其为内销CPU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影响对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的认定。
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至于辩护人所提应当以147万元认定邹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的辩护意见在一审期间已提出,原判决对195万元退税款的数额认定已作了明确说明,且依法有据,二审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移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虚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原判决认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
检察机关关于原判对骗取出口退税事实认定正确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
上诉人邹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退赔了部分税款,可对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邹某某缓刑考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273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273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已退赔的税款移送税务机关,未退赔的税款继续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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