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林汝顺,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褚国良,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
负责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欣出庭履行职务。
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褚国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虚假出口报关,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出口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单证员制作虚假出口报关单并改变出口贸易形式;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与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林冉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恒林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了上述3家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
后被告单位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共计骗得出口退税款3662729.31元。
另查明,被告人褚国良在归案后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罪行,已查证属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褚国良代表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出纳魏某有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已查证属实。
被告人褚国良在2014年2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向海关申报进料加工手册过程中存在将出口后的显示器和配件又分别以进料加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进口的情形,属同一批货物循环进出口。
在手册出口的同时,公司也有一般贸易的显示器出口。
货物出口后,公司有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2月14日的亲笔供词中提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单证是杨某、仓管是张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由林某某购买,2013年其一直忙于公司财务部的事情,并未涉及公司业务。
公司担保出事后急需用钱,就将本应以进料加工出口的改成一般贸易出口,目的是想多退税。
被告人林某某在2014年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报少出”以核销进料加工手册的情况,其负责公司采购和发票事宜。
2013年12月左右,其通过褚国良提供的号码与他人联系并虚开了上海林冉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合计1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开票费。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二、被告人褚国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五、追缴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六、移送来院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体机一台、睿彩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Cooto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二台、Smartuii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EAGET牌移动硬盘一只、笔记本三本发还给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和三星牌手机各一只、“杨某”笔记本一本发还给杨某,三星牌手机(白色)一只和“王某某”笔记本四本发还给被告人王某某,苹果牌手机一只和“林某某”笔记本四本发还给被告人林某某,苹果牌(黑色)和HTC牌手机各一只、“褚国良”笔记本三本发还给被告人褚国良。
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褚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应认定为自首;(2)其检举揭发魏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3)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对,应扣除本应以一般贸易出口的海信电视机、进口配件已经缴纳进口部分税额等可退税额;(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不对以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应认定为自首;(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王某、张某证言,进出口对应表,结合入库单、送货单,手机短信照片、笔记本、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及附件、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及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表及附件、情况说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退税清单及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函及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
(1)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2月14日的供词中,虽然交代了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口骗税的事实,但否认自己参与主要犯罪事实,故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均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故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2)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检举公司出纳魏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系被告人褚国良代表公司予以控告,其亦是基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掌握该线索,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3)根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函及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复函证明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提出的对一般贸易出口的海信电视机以及进口配件已经缴纳进口部分税额等数额,不应在骗取出口退税额中予以扣减。
(4)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原判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犯的基础上,判处与主犯被告人褚国良相同的罚金,属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褚国良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单位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褚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判处罚金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及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
二、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耀炯
诉讼代表人林汝顺,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褚国良,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
负责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欣出庭履行职务。
上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褚国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虚假出口报关,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出口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单证员制作虚假出口报关单并改变出口贸易形式;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与常州业之升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林冉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恒林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了上述3家公司开具给被告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
后被告单位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共计骗得出口退税款3662729.31元。
另查明,被告人褚国良在归案后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罪行,已查证属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褚国良代表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出纳魏某有挪用公司资金行为,已查证属实。
被告人褚国良在2014年2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向海关申报进料加工手册过程中存在将出口后的显示器和配件又分别以进料加工、一般贸易形式申报进口的情形,属同一批货物循环进出口。
在手册出口的同时,公司也有一般贸易的显示器出口。
货物出口后,公司有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
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2月14日的亲笔供词中提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单证是杨某、仓管是张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由林某某购买,2013年其一直忙于公司财务部的事情,并未涉及公司业务。
公司担保出事后急需用钱,就将本应以进料加工出口的改成一般贸易出口,目的是想多退税。
被告人林某某在2014年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报少出”以核销进料加工手册的情况,其负责公司采购和发票事宜。
2013年12月左右,其通过褚国良提供的号码与他人联系并虚开了上海林冉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合计10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开票费。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二、被告人褚国良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五、追缴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一分;六、移送来院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体机一台、睿彩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Cooto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二台、Smartuii牌台式电脑主机箱一台、EAGET牌移动硬盘一只、笔记本三本发还给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想牌和三星牌手机各一只、“杨某”笔记本一本发还给杨某,三星牌手机(白色)一只和“王某某”笔记本四本发还给被告人王某某,苹果牌手机一只和“林某某”笔记本四本发还给被告人林某某,苹果牌(黑色)和HTC牌手机各一只、“褚国良”笔记本三本发还给被告人褚国良。
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自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褚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应认定为自首;(2)其检举揭发魏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3)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对,应扣除本应以一般贸易出口的海信电视机、进口配件已经缴纳进口部分税额等可退税额;(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明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不对以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应认定为自首;(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王某、张某证言,进出口对应表,结合入库单、送货单,手机短信照片、笔记本、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及附件、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及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表及附件、情况说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退税清单及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函及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
(1)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2月14日的供词中,虽然交代了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口骗税的事实,但否认自己参与主要犯罪事实,故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均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故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林某某、王某某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2)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检举公司出纳魏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系被告人褚国良代表公司予以控告,其亦是基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掌握该线索,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3)根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函及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复函证明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提出的对一般贸易出口的海信电视机以及进口配件已经缴纳进口部分税额等数额,不应在骗取出口退税额中予以扣减。
(4)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原判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从犯的基础上,判处与主犯被告人褚国良相同的罚金,属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褚国良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是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单位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褚国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褚国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人褚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判处罚金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及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
二、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耀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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