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上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至本市某路255号二楼的华锦游戏机房,乘该店服务员有事离开服务台之机,溜进服务台内打开第二个抽屉,窃得抽屉内一只黑色夹子夹着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本院(2000)普刑初字第543号及(2004)普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上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至本市某路255号二楼的华锦游戏机房,乘该店服务员有事离开服务台之机,溜进服务台内打开第二个抽屉,窃得抽屉内一只黑色夹子夹着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蔡某因吸毒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本院(2000)普刑初字第543号及(2004)普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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