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同泰北路191号2楼B41室,趁同住的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
从其枕边窃得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
200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中山北路3612号三楼亚联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从其电脑桌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及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定西路肯德基店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两节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同泰北路191号2楼B41室,趁同住的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
从其枕边窃得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诺基亚N82型手机一部。
200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中山北路3612号三楼亚联网吧,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从其电脑桌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及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定西路肯德基店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两节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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