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邓某、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115号16楼,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黄色鹿贝尔TDR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窃走。
201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115号12楼,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依莱达TDP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元)窃走。
201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采用T字型工具破坏后轮U型锁、扳坏笼头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该小区121号楼和123号楼之间路边的雅马哈牌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窃走。
2010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123号12楼,采用事先准备的老虎钳破坏固定装置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欧通牌电动车上的36V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窃走。
被告人邓某在逃离途中被小区保安扭获,被窃电瓶也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因上述第四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在劳教期间,被告人邓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至三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金某、牛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地点及部分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被害人提供的被窃财物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从公安网上下载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小学四年级,后转学来沪就读,初中二年级后辍学。
2007年10月曾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2010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劳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不思悔改,最终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邓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彻底悔悟,认真接受改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邓某、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邓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115号16楼,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黄色鹿贝尔TDR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元)窃走。
201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115号12楼,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红色依莱达TDP0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元)窃走。
201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采用T字型工具破坏后轮U型锁、扳坏笼头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该小区121号楼和123号楼之间路边的雅马哈牌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窃走。
2010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本市古浪路355弄123号12楼,采用事先准备的老虎钳破坏固定装置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欧通牌电动车上的36V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窃走。
被告人邓某在逃离途中被小区保安扭获,被窃电瓶也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因上述第四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在劳教期间,被告人邓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至三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金某、牛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地点及部分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被害人提供的被窃财物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从公安网上下载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小学四年级,后转学来沪就读,初中二年级后辍学。
2007年10月曾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2010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在劳教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不思悔改,最终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邓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彻底悔悟,认真接受改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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