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嘉城别墅区的嘉怡路279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126号,窃得被害人水某项链、手链各一根及若干纪念币等物品。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真金路250弄52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1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0元的劳力士18k面全日历自动钢带男表、劳力士全钢自动钢带中型表及欧米茄全钢石英皮带女表各一块。
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梅川路1333弄29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103室,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500元及一枚戒指。
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68弄21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1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姚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水某、杨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新华典当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当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执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嘉城别墅区的嘉怡路279弄,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126号,窃得被害人水某项链、手链各一根及若干纪念币等物品。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真金路250弄52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101室,窃得被害人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0元的劳力士18k面全日历自动钢带男表、劳力士全钢自动钢带中型表及欧米茄全钢石英皮带女表各一块。
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梅川路1333弄29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103室,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500元及一枚戒指。
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68弄21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1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姚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水某、杨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新华典当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当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姚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执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姚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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