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
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联想牌电脑显示屏1台及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49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银手镯1副、长命锁1个、挂包1个。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联想牌电脑显示屏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
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联想牌电脑显示屏1台及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49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银手镯1副、长命锁1个、挂包1个。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联想牌电脑显示屏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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