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4-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毛某。
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9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小路30号附48号,进入谢某珍居住处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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