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京藏高速辅路进京方向沙河公交站南侧,被告人张某某趁李××不备,从其手中抢走金色“vivo”牌x6plus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手机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抢夺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京藏高速辅路进京方向沙河公交站南侧,被告人张某某趁李××不备,从其手中抢走金色“vivo”牌x6plus型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手机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抢夺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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