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8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许琳琳协助工作。
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袁X有债务纠纷,二人电话约定在袁X家面谈。
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王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吴XX一起来到牡丹江市爱民区XX路遇到袁X,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不慎刺到吴XX的左小腿,后王某某将吴XX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救治。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吴XX左下肢血管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吴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吴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XX的陈述笔录、证人袁X、马X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8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许琳琳协助工作。
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袁X有债务纠纷,二人电话约定在袁X家面谈。
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王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吴XX一起来到牡丹江市爱民区XX路遇到袁X,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尖刀,不慎刺到吴XX的左小腿,后王某某将吴XX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救治。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吴XX左下肢血管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吴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吴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XX的陈述笔录、证人袁X、马XX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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