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04-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200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宋集镇前宋行政村刘寨29号。
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害人之父),1974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临泉县宋集镇前宋行政村刘寨29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宋集镇刘腰庄行政村刘腰庄52号。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6年5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梁、樊明全,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梁、樊明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8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路桥区峰江街道施家村李勇的暂住处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李勇倾倒在路面的煤气瓶残留物而将刘某某烧伤。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
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伤,且致残等级已达四级、十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127140.53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应承担的部分愿意赔偿,但提出李勇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李勇及被害人的监护人亦有责任,故对民事赔偿部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施家村李勇的暂住处门口,用打火机点燃李勇倾倒在路面上的煤气瓶残留物,致在旁边玩耍的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树勤、刘某某、李勇、张文英、刘廷贵、刘可震、范中芹、杨立化、刘芳、柳剑的证言,伤情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达四级、十级,经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586.53元。
被告人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计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应当预见点燃他人倾倒的煤气瓶残留物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按有效单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因住院造成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规定赔偿,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19740.53元(已扣除被告人赔偿的38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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