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又名银子,男,现年4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因家庭矛盾,其母亲申××在家门口对其当众辱骂,肖某某回到家里拿出水果刀,回到门口将申××颈部割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行为是家庭矛盾引起的,属于故意伤害,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肖某某的母亲申××,在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其家门口对被告人肖某某当众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肖某某遂回到其家里拿出匕首,返回到现场将其母亲申××的颈部割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半左右,我准备去串亲戚,到大街上后我母亲申××张口就骂我,我准备打我母亲时被人拦开,我母亲还一直骂我,我越想越生气,就回到家中拿了把水果刀走到正在骂我的申××面前,用刀朝我母亲申××脖子上划了一下,我一见申××脖子上流血了,就用我的手机报了警。
2、被害人申××的陈述,肖某某和他老婆经常和我们生气,那天上午11点多,我准备去串亲戚,肖某某也过来了,我就骂他,肖某某就打我,后被人拦开了,肖某某走后,我心里不得劲,就下车不去了,过了一会儿,肖某某又来了,对我说:“我不敢杀了你?”,我说你杀吧,肖某某拿把刀子就朝我脖子上割了一下,又用脚把我跺翻了。
3、证人肖××、韩××、袁××、李××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家庭矛盾用刀将其母亲申××颈部割伤的事实经过。
4、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证明。
6、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照片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7、被害人申××的病历。
8、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
10、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由于家庭矛盾,而手持匕首将被害人颈部割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明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人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因家庭矛盾,其母亲申××在家门口对其当众辱骂,肖某某回到家里拿出水果刀,回到门口将申××颈部割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行为是家庭矛盾引起的,属于故意伤害,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肖某某的母亲申××,在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其家门口对被告人肖某某当众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后,肖某某遂回到其家里拿出匕首,返回到现场将其母亲申××的颈部割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半左右,我准备去串亲戚,到大街上后我母亲申××张口就骂我,我准备打我母亲时被人拦开,我母亲还一直骂我,我越想越生气,就回到家中拿了把水果刀走到正在骂我的申××面前,用刀朝我母亲申××脖子上划了一下,我一见申××脖子上流血了,就用我的手机报了警。
2、被害人申××的陈述,肖某某和他老婆经常和我们生气,那天上午11点多,我准备去串亲戚,肖某某也过来了,我就骂他,肖某某就打我,后被人拦开了,肖某某走后,我心里不得劲,就下车不去了,过了一会儿,肖某某又来了,对我说:“我不敢杀了你?”,我说你杀吧,肖某某拿把刀子就朝我脖子上割了一下,又用脚把我跺翻了。
3、证人肖××、韩××、袁××、李××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因家庭矛盾用刀将其母亲申××颈部割伤的事实经过。
4、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证明。
6、汤阴县公安局辩认笔录、照片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7、被害人申××的病历。
8、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
10、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杀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由于家庭矛盾,而手持匕首将被害人颈部割伤,这一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明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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