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原系情人关系。
二人分手后,吕某某认为被郑某某欺骗感情、骗取钱财,遂生报复郑某某之念。
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吕某某趁郑某某不在家之机,找人开锁进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康庄美地X区X栋X-X的郑某某家。
吕某某发现郑某某已与他人结婚,决定杀死郑某某,并从郑某某家厨房取得菜刀,在客厅等候至郑某某回家开门时,持菜刀猛砍郑某某头面部、肩背部等处,致郑某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
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面部、肩背部、四肢等处刀砍伤致多处骨折、肌肉断裂、肢体离断,并因伤终止妊娠。
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月15日,吕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杀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情感纠葛持菜刀连续猛砍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吕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故意杀人罪有误,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其亲属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吕某某亲属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吕某某亲属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建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吕某某亲属于2015年10月19日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代为赔偿郑某某13万元的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
前述事实,有案款专用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二审期间补充的前述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葛,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郑某某的头、面等要害部位,欲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吕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上诉意见。
经查,吕某某具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的证言及提取的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吕某某既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又有砍击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吕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吕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关于吕某某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除吕某某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吕某某的罪行及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对吕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吕某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吕某某予以从轻改判。
对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裁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原系情人关系。
二人分手后,吕某某认为被郑某某欺骗感情、骗取钱财,遂生报复郑某某之念。
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吕某某趁郑某某不在家之机,找人开锁进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康庄美地X区X栋X-X的郑某某家。
吕某某发现郑某某已与他人结婚,决定杀死郑某某,并从郑某某家厨房取得菜刀,在客厅等候至郑某某回家开门时,持菜刀猛砍郑某某头面部、肩背部等处,致郑某某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
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面部、肩背部、四肢等处刀砍伤致多处骨折、肌肉断裂、肢体离断,并因伤终止妊娠。
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月15日,吕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杀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情感纠葛持菜刀连续猛砍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吕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故意杀人罪有误,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其亲属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吕某某亲属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吕某某亲属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建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吕某某亲属于2015年10月19日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代为赔偿郑某某13万元的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
前述事实,有案款专用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二审期间补充的前述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葛,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郑某某的头、面等要害部位,欲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吕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上诉意见。
经查,吕某某具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的证言及提取的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吕某某既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又有砍击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吕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吕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关于吕某某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除吕某某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吕某某的罪行及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对吕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吕某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吕某某予以从轻改判。
对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裁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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