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4-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崔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以2013年2月20日盐检诉刑诉(201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近年陆续购买盗版光盘,用于其经营的飞宇音像店内销售。2012年7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民警巡查该店时,现场查获3073张光盘。经盐城市版权局鉴定,被查获的3073张光盘均系侵权盗版制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复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辩称,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04年经营飞宇音像店,近年来陆续从他人处购买盗版光盘,在其经营的飞宇音像店内销售。2012年7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民警巡查该店时,现场查获3073张光盘。经盐城市版权局鉴定,被查获的3073张光盘均系侵权盗版制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共有5份笔录,对其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盗版光碟后在自己经营的飞宇音像店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被扣押的3037张压缩光碟,都是盗版碟片,是以每张2元进的海安人的,这个海安人自己不认识,每一个月到两个月送货一次,自己根据需要进些货,准备留着以4元价格销售的。主观上知道这些碟片是盗版碟片。
2、鉴定结论
盐城市版权局出具的盐权鉴(2012)30号侵权物品鉴定书,审查情况为,崔某经营的音像店被查扣的3073张光盘复制品均无合法授权证明文件,外包装和所附说明书印制粗糙。崔某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光盘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亦不能提供相关著作权人、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其复制、发行的合法授权。审鉴结论为,3073张送鉴光盘为侵权盗版制品。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现场查扣盗版光碟3073张的情况。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崔某无前科劣迹。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立案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崔某系通知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民警在巡逻中发现。
(4)东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崔某3073张涉嫌侵权盗版制品。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复制品,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3073张侵权盗版光盘,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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