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宁某某,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郝某某,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女,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系夫妻。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美国开普兰公司和英国BPP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印刷设备,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179弄16号101室二人暂住地将美国开普兰公司和英国BPP公司授权上海东华大学出版社的系列图书非法盗版印刷装订,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牟利。
2009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上述暂住地查获二人非法盗版印刷的美国开普兰公司享有版权的系列图书1461本和英国BPP公司授权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系列图书247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宁道彬、高建华等人的证言,作案地点、盗版书籍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流水帐,账户资金情况,快递凭证,专用发票,著作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公证书,情况说明,版权贸易合同批复单,案件线索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盗版书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郝某某,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女,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系夫妻。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宁某某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美国开普兰公司和英国BPP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购置印刷设备,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179弄16号101室二人暂住地将美国开普兰公司和英国BPP公司授权上海东华大学出版社的系列图书非法盗版印刷装订,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牟利。
2009年2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上述暂住地查获二人非法盗版印刷的美国开普兰公司享有版权的系列图书1461本和英国BPP公司授权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系列图书247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宁道彬、高建华等人的证言,作案地点、盗版书籍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流水帐,账户资金情况,快递凭证,专用发票,著作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公证书,情况说明,版权贸易合同批复单,案件线索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宁某某、代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盗版书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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