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桂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在互联网上建立“读小说网”网站(域名:www.doxiaoshuo.com),大量采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小说作品,供读者免费阅读以提高网站点击率。
此后,被告人沈某在网站上发布广告,根据网站点击率从网络广告公司大量赚取广告费。
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某从“百度联盟”网络广告公司获取广告费353838.27元,从“谷歌”等其他公司获取若干广告费。
经版权鉴定,“读小说网”网站上登载的文字作品中515部小说与“起点中文网”独家版权作品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且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在互联网上建立“读小说网”网站(域名:www.doxiaoshuo.com),大量采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小说作品,供读者免费阅读以提高网站点击率。
此后,被告人沈某在网站上发布广告,根据网站点击率从网络广告公司大量赚取广告费。
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某从“百度联盟”网络广告公司获取广告费353838.27元,从“谷歌”等其他公司获取若干广告费。
经版权鉴定,“读小说网”网站上登载的文字作品中515部小说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起点中文网”独家版权作品相同。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沈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在铜山县公安局及铜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徐州市版权局文字作品比对鉴定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记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亦不致危害社会,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桂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在互联网上建立“读小说网”网站(域名:www.doxiaoshuo.com),大量采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小说作品,供读者免费阅读以提高网站点击率。
此后,被告人沈某在网站上发布广告,根据网站点击率从网络广告公司大量赚取广告费。
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某从“百度联盟”网络广告公司获取广告费353838.27元,从“谷歌”等其他公司获取若干广告费。
经版权鉴定,“读小说网”网站上登载的文字作品中515部小说与“起点中文网”独家版权作品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初犯,且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在互联网上建立“读小说网”网站(域名:www.doxiaoshuo.com),大量采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小说作品,供读者免费阅读以提高网站点击率。
此后,被告人沈某在网站上发布广告,根据网站点击率从网络广告公司大量赚取广告费。
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某从“百度联盟”网络广告公司获取广告费353838.27元,从“谷歌”等其他公司获取若干广告费。
经版权鉴定,“读小说网”网站上登载的文字作品中515部小说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起点中文网”独家版权作品相同。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沈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在铜山县公安局及铜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徐州市版权局文字作品比对鉴定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记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亦不致危害社会,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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