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4-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赵圩村曹坊组。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7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淘宝城3楼111号商铺内,销售假冒“CHANEL”、“PRADA”、“CELINE”、“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带等商品。
2013年10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CHANEL”、“PRADA”、“CELINE”、“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箱包共计413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其中325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340余万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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