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谭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24个嘉奖,2015年9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共获得3次表扬,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考核期内被扣1分。
该犯于2017年2月23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6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8015.17元,月均消费296.86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479.4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0
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24个嘉奖,2015年9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共获得3次表扬,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考核期内被扣1分。
该犯于2017年2月23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6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8015.17元,月均消费296.86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479.4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0
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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