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女。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一家名为“蜜蜜hy”的网店,从事女装的销售。
2011年初,严某某发现淘宝网部分网店出售的假冒日本“snidel”品牌女装较为受欢迎,便通过其在淘宝网的另一账号,向魏斌、王跃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南通市经营的一家名为“兜兜美衣”的淘宝网店,以每件女装人民币100元左右的价格进购假冒“snidel”品牌女装,之后再通过“蜜蜜hy”网店以每件人民币100多元至400多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淘宝客户。
经查,2012年4月至案发,严某某已销售假冒“snidel”品牌女装70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387元。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太白路太阳新城3栋17H的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现场缴获其尚未售出的假冒“snidel”品牌女装45件,经商标权利人认证,上述女装均系假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淘宝网店销售记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的身份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魏斌、王跃彬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73408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麦仕风格制作所株式会社(日本公司),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上衣、茄克(服装)、大衣、内衣等。
2011年开始,被告人严某某通过淘宝网上ID为“快乐每一天hy”的账号向淘宝网店“兜兜美衣”购买假冒“snidel”品牌女装,购买价格为每件人民币100元左右。
其后,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蜜蜜hy”销售以牟利,销售价格为每件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
根据淘宝网店“蜜蜜hy”的销售记录,201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严某某已销售假冒“snidel”品牌女装70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387元。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太白路太阳新城3栋17H的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现场缴获其尚未售出的假冒“snidel”品牌女装45件,经商标权利人认证,上述女装均系假冒。
所查获的假冒品牌女装图样分别如下:
将上述被查获的女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734084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女装,属于第25类的服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被告人严某某销售的假冒品牌女装上的标识与第7340849号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价值为人民币1133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上述缴获的服装共计45件,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一家名为“蜜蜜hy”的网店,从事女装的销售。
2011年初,严某某发现淘宝网部分网店出售的假冒日本“snidel”品牌女装较为受欢迎,便通过其在淘宝网的另一账号,向魏斌、王跃彬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南通市经营的一家名为“兜兜美衣”的淘宝网店,以每件女装人民币100元左右的价格进购假冒“snidel”品牌女装,之后再通过“蜜蜜hy”网店以每件人民币100多元至400多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淘宝客户。
经查,2012年4月至案发,严某某已销售假冒“snidel”品牌女装70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387元。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太白路太阳新城3栋17H的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现场缴获其尚未售出的假冒“snidel”品牌女装45件,经商标权利人认证,上述女装均系假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淘宝网店销售记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的身份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魏斌、王跃彬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73408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麦仕风格制作所株式会社(日本公司),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上衣、茄克(服装)、大衣、内衣等。
2011年开始,被告人严某某通过淘宝网上ID为“快乐每一天hy”的账号向淘宝网店“兜兜美衣”购买假冒“snidel”品牌女装,购买价格为每件人民币100元左右。
其后,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蜜蜜hy”销售以牟利,销售价格为每件人民币100元至400元不等。
根据淘宝网店“蜜蜜hy”的销售记录,201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严某某已销售假冒“snidel”品牌女装70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387元。
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太白路太阳新城3栋17H的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现场缴获其尚未售出的假冒“snidel”品牌女装45件,经商标权利人认证,上述女装均系假冒。
所查获的假冒品牌女装图样分别如下:
将上述被查获的女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734084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女装,属于第25类的服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被告人严某某销售的假冒品牌女装上的标识与第7340849号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女装价值为人民币1133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上述缴获的服装共计45件,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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