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仲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仲某某购进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五粮液(1618)10箱、普通五粮液19箱、水井坊9箱、剑南春25箱、洋河蓝色经典21箱、全兴31箱、特制老白汾酒13箱、老白汾十年7箱、青花郎酒3箱、红花郎酒1箱、洋河大曲2箱、泸州老窖大曲14箱、泸州老窖头曲41箱、泸州老窖特曲33箱,存放于其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一民房仓库内准备销售,被安阳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获,价值总计22.130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仲某某购进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五粮液(1618)10箱、普通五粮液19箱、水井坊9箱、剑南春25箱、洋河蓝色经典21箱、全兴31箱、特制老白汾酒13箱、老白汾十年7箱、青花郎酒3箱、红花郎酒1箱、洋河大曲2箱、泸州老窖大曲14箱、泸州老窖头曲41箱、泸州老窖特曲33箱,存放于其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一民房仓库内准备销售,被安阳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获,价值总计22.1306万元。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贪图便宜,从一推销白酒的人员处购进200余件假冒的白酒,存放于文峰区王村其租的仓库内,未销售就被工商机关查获。
2、证人的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一个卖酒的租赁其位于王村的一间房存放酒,每月租金30元。
2009年夏天,他存放的一批酒被工商局查扣。
3、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仲某某所购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收购用于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仲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未予销售,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仲某某购进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五粮液(1618)10箱、普通五粮液19箱、水井坊9箱、剑南春25箱、洋河蓝色经典21箱、全兴31箱、特制老白汾酒13箱、老白汾十年7箱、青花郎酒3箱、红花郎酒1箱、洋河大曲2箱、泸州老窖大曲14箱、泸州老窖头曲41箱、泸州老窖特曲33箱,存放于其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一民房仓库内准备销售,被安阳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获,价值总计22.130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仲某某购进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五粮液(1618)10箱、普通五粮液19箱、水井坊9箱、剑南春25箱、洋河蓝色经典21箱、全兴31箱、特制老白汾酒13箱、老白汾十年7箱、青花郎酒3箱、红花郎酒1箱、洋河大曲2箱、泸州老窖大曲14箱、泸州老窖头曲41箱、泸州老窖特曲33箱,存放于其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一民房仓库内准备销售,被安阳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查获,价值总计22.1306万元。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贪图便宜,从一推销白酒的人员处购进200余件假冒的白酒,存放于文峰区王村其租的仓库内,未销售就被工商机关查获。
2、证人的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一个卖酒的租赁其位于王村的一间房存放酒,每月租金30元。
2009年夏天,他存放的一批酒被工商局查扣。
3、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仲某某所购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收购用于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仲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未予销售,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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