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15日。
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航宾馆,准备向他人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100件、“西凤五年”305件、“国窖1573”15件时(货值共计达183795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检验,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追缴的赃物照片,证人张××、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379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京航宾馆,准备向他人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100件、“西凤五年”305件、“国窖1573”15件时(货值共计达183795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检验,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追缴的赃物照片,证人张××、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379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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