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4-1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三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三明市三元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曾任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并兼任三明市金园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华梅、陈景杭,福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被任命为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兼任管理办主任,主要负责开发区管委会的组织人事管理、后勤保障、指标考核、财务管理等各项工作。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陈某某、时任该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刘贤华和尤某(均另案处理)三次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分得24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三明玖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丰田)副董事长王某,为了感谢福建三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在其公司筹建期间对项目选址、土地征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帮助以及希望管委会领导在其企业日后经营方面等事项上继续提供便利,送现金10万元到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及刘贤华、尤某,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
2、2009年底的一天,福建高斯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了感谢福建三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帮助其公司以较优惠的价格收储原国营八四五零厂和三明市机电技工学校的闲置地块、在其公司征地资金未到位时帮助协调出借资金100万元,并希望管委会能帮助其公司顺利取得返还的土地出让金,送现金8万元到陈某某办公室。经商议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刘贤华、尤某各分得2万元。
3、2011年初的一天,三明欣茂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为感谢福建三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为其公司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办理土地招拍手续方面的关照,并希望管委会能帮助其公司顺利取得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帮助完善企业配套工程等,送现金80万元到陈某某位于三元区青年路的家中。经商议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刘贤华、尤某各分得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份,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三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部分班子成员采用虚增工程量和征地拆迁补偿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帐外资金使用的违纪违法事实后,于6月22日16时左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该院配合调查,杨某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日17时到该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询问的过程中,杨某某交代了相关事实。其亲属于2014年7月4日代其退出了部分违纪违法钱款22.2万元,在侦查阶段又退出赃款5万元。
原判认定杨某某受贿事实的证据有:内资企业登记表、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明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批复、相关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黄某、张某、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尤某、刘贤华的供述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杨某某的有罪供述系被威胁、诱导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12月28日在三明市委党校中青班学习,不可能在其所在单位收受黄某贿赂,且黄某为公司行贿却没有同另一股东沟通不符合常理,故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黄某贿赂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药业公司用于冲抵张某80万元行贿款的费用报销单真伪不明,无法证明张某套取行贿款,且张某行贿时,杨某某已调离该开发区管委会,故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证据不足。杨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王某行贿款的来源不明,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王某贿赂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上诉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98万元,个人分得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杨某某的有罪供述系被威胁、诱导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均作有罪供述,所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杨某某2009年9月28日至12月28日在三明市委党校中青班学习,不可能在其所在单位收受黄某贿赂;且黄某为公司行贿却没有同另一股东沟通不符合常理,故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黄某贿赂的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黄某贿赂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行贿人证言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足以认定。另查,上诉人杨某某收受黄某贿赂的时间同杨某某的学习时间并不矛盾;黄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公司在开发区项目的有关事项,开支不需要经过另一股东同意。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的药业公司用于冲抵张某80万元行贿款的费用报销单真伪不明,无法证明张某套取行贿款,且张某行贿时,杨某某已调离该开发区管委会;故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张某贿赂的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收受张某贿赂时间为2011年初,而杨某某在三元区经济开发区任职至2011年5月;张某通过公司财务谭某套取公司款项向杨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有相关银行转帐凭证、取款记录、费用报销单等书证,证人谭某、张某证言及其他同案人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王某行贿款的来源不明,故原判认定杨某某收受王某贿赂的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此节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上诉人的供述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且证人王某证言已明确证实了行贿款来源。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杨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某某的量刑偏重。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定罪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没收扣押在案赃款的判决。
二、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某受贿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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