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8-04-10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潘某某,山东省某某公司总会计师,中共党员。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山东省某某公司财务部主任、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烟台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常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予以否认,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与证人证言中关于行贿的时间、数额等并不吻合,其实际仅收受常某某等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购物卡人民币5千元,共计收受现金及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5万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传唤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2小时等程序违法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的非法证据,应对该份供述予以排除;2、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常某某某某等的证人证言,但并未出示询问上述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涉嫌违法取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亦应予以排除;3、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期间翻供前所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及数额等大部分不相吻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受贿1.3万元;4、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山东省某某公司财务部主任、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负责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某某款存入烟台市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等处,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于2008年至2012年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银行负责人常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9.5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千元;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千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千元。以上共计收受现金及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被传讯到案后,于2012年9月19日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烟台某某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负责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某某款存入某某支行,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于2008年间非法收受该银行负责人常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
2、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烟台某某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负责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某某款存入某某支行,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于2009年间非法收受该银行负责人常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烟台某某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负责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某某款存入某某支行,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于2011年间非法收受该银行负责人常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
4、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烟台某某公司财务部主任、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负责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某某款存入某某支行,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于2008年至2012年的春节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该银行负责人常某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3千元。
5、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烟台某某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负责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某某款存入某某支行,帮助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于2009年上半年非法收受该银行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千元;并于200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银行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千元。以上收受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烟台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任免通知、职工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烟台某某公司系省属事业单位,被告人潘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担任烟台某某公司财务部主任,于2008年2月至案发前担任烟台某某公司总会计师,行政级别正科级,负责烟台某某公司财务工作等。
2、证人常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2013年2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卡(本)交易对账单证实:
(1)2008年8月21日,潘某某所在的烟台某某公司在其负责的某某支行办理了500万元的定期存款,当时的好处费是千分之五,潘某某帮助其完成了储蓄任务,为了表示感谢,其在2008年9月10日从工资卡内取出现金2.8万元并将其中的2.5万元用信封装好,于存钱后的一、两个周的周末,在某某公司对面的家属楼大院,其车的副驾驶位置将钱给了潘某某。
(2)2009年1月9日,潘某某所在的烟台某某公司在其负责的某某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当时的好处费是千分之四,潘某某帮助其完成了储蓄任务,为了表示感谢,其在2009年1月23日从工资卡内取出现金5万余元并将其中的4万元用信封装好后,于存钱后的一个周末,在潘某某住的某某大院,其车的副驾驶位置将钱给了潘某某。
(3)2011年3月25日,潘某某所在的烟台某某公司在其负责的某某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当时的好处费是千分之六,潘某某帮助其完成了储蓄任务,为了表示感谢,其在2011年4月3日从工资卡内取出现金9万余元并将其中的6万元用信封装好,在潘某某住的某某小区将钱给了他。
(4)其于2007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潘某某帮助其完成储蓄任务,先后多次给予潘某某购物卡共计7千元。
3、证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
(1)2008年年底,潘某某所在的烟台某某公司在其负责的某某支行办理了800万元的定期存款,潘某某帮助其完成了储蓄任务,为表示感谢,其于2009年上半年送给潘某某5千元现金,现金都是用信封装着的,具体是在其单位楼下道边还是在其办公室给的钱,其记不清了。
(2)潘某某帮助其完成了储蓄任务,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0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2次送给潘某某购物卡共计2千元。
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1)其于2012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将单位职工的某某款存到某某支行,帮助该行行长常某某完成了储蓄任务,常某某根据存款的金额及利率情况,按比例给其好处费。2008年10月份前后的一个周末,常某某在某某大院内,他车的副驾驶位置,给了其5万元现金,现金都是用银行专用的白色大信封装着,其将收到的现金及装现金的信封一起交给其妻姜某某了。
(2)其于2012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将单位职工的某某款存到某某支行,帮助该行行长常某某完成了储蓄任务,常某某根据存款的金额及利率情况,按比例给其好处费。2009年10月份前后的一个周末,常某某在某某大院内,他车的副驾驶位置,给了其3万元现金,现金都是用银行专用的白色大信封装着,其将收到的现金及装现金的信封一起交给其妻了。
(3)其于2012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5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将单位职工的某某款存到某某支行,帮助该行行长常某某完成了储蓄任务,常某某根据存款的金额及利率情况,按比例给其好处费。2011年10月份前后的一个周末,常某某在某某家属楼拐弯处路边,他车的副驾驶位置,给了其4万元现金,现金都是用银行专用的白色大信封装着,其将收到的现金及装现金的信封一起交给其妻了。
(4)其于2012年12月31日的供述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将单位的某某款存到常某某负责的银行,帮助常某某完成储蓄任务,常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给予其购物卡共计3千元。
(5)其于2012年9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将单位职工的某某款存到某某支行,帮助该行行长张某某完成了储蓄任务,为表示感谢,张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他的办公室给了其5千元现金,现金是用信封装着的。
(6)其于2012年9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将单位职工的某某款存到某某支行,帮助该行行长张某某完成了储蓄任务,为表示感谢,张某某于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先后2次给了其共计2千元的购物卡。
5、证人姜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潘某某于2007年至2012年间,除了2010年外,基本每年都给其银行存款的好处费,每次1-6万元不等,都是用信封装好的,共计10余万元。潘某某在2007年给其钱时告诉她是烟台银行存款的好处费,后来再给钱时其也没问,但其知道是银行给的好处费。
6、证人常某某(烟台某某公司经理、刘某某(烟台某某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某安排会计将单位职工的某某款存入某某银行并将部分某某款转为了定期存款。
7、烟台某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存款记录等书证证实:烟台某某公司在某某支行、某某支行存款的情况与证人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吻合。
8、户籍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9、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潘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匿名举报,侦查机关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潘某某传讯到案。经讯问,潘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所做供述,侦查机关存在连续传唤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时间,程序违法,属非法证据为主要理由,请求对该供述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传唤的相关法律文书,传唤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时间,以上供述的取证合法有效,不属非法证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公诉机关虽然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但并未出示询问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为主要理由,请求对上述证人证言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根据供证不一的证据指控的受贿数额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传讯到案后,即出于自愿,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证人常某某、张某某贿赂共计10余万元的事实,该供述的收受贿赂的基本事实与随后查证的证人常某某、张某某及其妻姜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对于存在受贿行为这一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当庭亦不予否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单位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存在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对于受贿数额,在供、证有出入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就低予以认定,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被传讯到案后,虽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1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但之后又翻供,依法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赃款部分退赔,对被告人潘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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