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沛县朱寨镇甄楼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
的骑自行车的袁敬美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敬美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袁敬美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
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询问时遂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报警证明,证人梁某、燕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鉴于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谭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
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沛县朱寨镇甄楼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
的骑自行车的袁敬美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敬美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袁敬美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
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询问时遂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报警证明,证人梁某、燕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鉴于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同时,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谭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
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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