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XX)鲁13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户籍山东省沂水县。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0月22日20时,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沂城街道前庞家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庞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林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失去意识,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户籍山东省沂水县。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0月22日20时,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沂城街道前庞家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庞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林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失去意识,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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