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8-03-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山东省曹县砖庙镇范楼行政村范楼村x号,暂住本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弄x号。
2012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范某某租赁本市徐汇区陕西南路222弄14号,对外销售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
2012年6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当场抓获大量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货值金额人民币539,000余元。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人民币53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3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范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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