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弄X号X室,暂住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弄X号X室。
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磊,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顺祺,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刘顺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本市徐汇区桂林路567弄13号401室的住处,通过淘宝网上开设的“左岸温度”店铺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LEVI’S”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36,929.05元。
2012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BURBERRY”、“LEVI’S”等注册商标的服饰,货值金额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一直非常配合调查,又系初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鉴定报告及“BURBERRY”、“LEVI’S”商标注册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留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00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1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胡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磊,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顺祺,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刘顺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本市徐汇区桂林路567弄13号401室的住处,通过淘宝网上开设的“左岸温度”店铺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LEVI’S”等注册商标的服饰,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36,929.05元。
2012年5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BURBERRY”、“LEVI’S”等注册商标的服饰,货值金额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一直非常配合调查,又系初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鉴定报告及“BURBERRY”、“LEVI’S”商标注册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留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00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1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胡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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