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03-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棠口乡西村村X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竹韵路禄德家苑5号X室。
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浩楠、代理检察员许蔓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叶某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弄X号X室,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店名为“毅家饰品网”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artier”的饰品,至案发时共销售价值人民币207,434.40元的该品牌饰品。
2012年8月1日,民警在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弄X号X室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并扣押到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Cartier”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770.8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由于初中未毕业,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自己的行为系犯罪,因此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时刚成年,年少无知而触犯法律,系初犯,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黄两广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闵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叶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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