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旭雷,个体户。
因嫖娼于2012年6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辩护人朱桂萍、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李某租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永丰路88号“莱蒂克烟具厂”后排厂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虹安涂饰厂”,主要经营打火机外壳喷漆业务,并雇佣吴某(另案处理)负责酸洗加工。
在酸洗过程中,吴某将冲洗在硫酸液中浸泡后的打火机外壳的废水未经处理即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到室外,造成严重污染。
经鉴定,从该厂车间内下水道排放口的废水中监测到锌含量为87.2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四十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吴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徐某、池某、韩某、郑某、肖某的证言,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送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及其认可意见,房屋租用协议书,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投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旭雷,个体户。
因嫖娼于2012年6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辩护人朱桂萍、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李某租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永丰路88号“莱蒂克烟具厂”后排厂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虹安涂饰厂”,主要经营打火机外壳喷漆业务,并雇佣吴某(另案处理)负责酸洗加工。
在酸洗过程中,吴某将冲洗在硫酸液中浸泡后的打火机外壳的废水未经处理即通过下水道直接排放到室外,造成严重污染。
经鉴定,从该厂车间内下水道排放口的废水中监测到锌含量为87.2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四十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吴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徐某、池某、韩某、郑某、肖某的证言,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违法案件移送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及其认可意见,房屋租用协议书,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投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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