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娜,北京市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艾信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恒兴大厦15层,以与北京振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电脑销售合同为名,侵占北京艾信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想牌M8400T型计算机10台、联想牌M4300型计算机33台,价值人民币178450元。
2012年12月13日,被害单位经理秦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到案。
案发后,刘某某的母亲张德英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正常销售的10台联想牌M8400T型计算机的销售金额,且应将涉案计算机增值税额去除,实际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113355元;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被害单位北京艾信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08室)业务员,2012年8月间刘某某找到之前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刘x,表示欲向刘x出售一部分电脑用于抵账。
后经刘x联系,刘某某以被害单位名义与北京振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并从被害单位提走联想牌M8400T型台式计算机10套(价值人民币46450元)、联想牌M4300型台式计算机33套(价值人民币132000元)。
后涉案的联想牌M8400T型台式计算机10套被刘某某以人民币4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用于抵账,剩余的联想牌M4300型台式计算机33套均被刘某某自行销售并将销售款据为己有。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随同刘x及被害单位经理秦x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解决纠纷,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次日被传唤到案。
现赃款未退赔。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8万元,现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秦x、刘x、马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销售合同,销售订单,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单,公司证明及发票,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被害单位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不准备归还。
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无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是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实质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便利提取被害单位用于销售的计算机后,直接将部分涉案计算机用于抵消其个人债务,剩余的计算机被销售后所得货款也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综合以上情况,可见被告人刘某某有非常明显的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10套联想牌M8400型计算机的价值,且应将涉案计算机增值税额去除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单位的10套联想牌M8400型计算机用于抵消个人债务,故应将上述计算机的价值计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中;被害单位在购买涉案计算机时已支付了相关增值税额,也应作为成本计入涉案计算机的价值,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现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娜,北京市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艾信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恒兴大厦15层,以与北京振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电脑销售合同为名,侵占北京艾信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想牌M8400T型计算机10台、联想牌M4300型计算机33台,价值人民币178450元。
2012年12月13日,被害单位经理秦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到案。
案发后,刘某某的母亲张德英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正常销售的10台联想牌M8400T型计算机的销售金额,且应将涉案计算机增值税额去除,实际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113355元;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单位。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被害单位北京艾信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08室)业务员,2012年8月间刘某某找到之前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刘x,表示欲向刘x出售一部分电脑用于抵账。
后经刘x联系,刘某某以被害单位名义与北京振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并从被害单位提走联想牌M8400T型台式计算机10套(价值人民币46450元)、联想牌M4300型台式计算机33套(价值人民币132000元)。
后涉案的联想牌M8400T型台式计算机10套被刘某某以人民币4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用于抵账,剩余的联想牌M4300型台式计算机33套均被刘某某自行销售并将销售款据为己有。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随同刘x及被害单位经理秦x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解决纠纷,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于次日被传唤到案。
现赃款未退赔。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8万元,现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秦x、刘x、马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销售合同,销售订单,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单,公司证明及发票,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被害单位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不准备归还。
也就是说,行为人有无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是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实质区别。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便利提取被害单位用于销售的计算机后,直接将部分涉案计算机用于抵消其个人债务,剩余的计算机被销售后所得货款也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综合以上情况,可见被告人刘某某有非常明显的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10套联想牌M8400型计算机的价值,且应将涉案计算机增值税额去除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单位的10套联想牌M8400型计算机用于抵消个人债务,故应将上述计算机的价值计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中;被害单位在购买涉案计算机时已支付了相关增值税额,也应作为成本计入涉案计算机的价值,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现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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