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运送混凝土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属于公司的C20等规格混凝土予以侵占,并销售给郎某、谢某(均已判刑)混凝土45立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6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案情报告,证人王某某、郎某、谢某的证言,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及岗位职责、混凝土价格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退赔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运送混凝土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属于公司的C20等规格混凝土予以侵占,并销售给郎某、谢某(均已判刑)混凝土45立方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6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案情报告,证人王某某、郎某、谢某的证言,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及岗位职责、混凝土价格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退赔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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