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2年5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间,被告人吴某伙同蔡善修、蔡善星(均在逃)在本市广陈镇龙兴村隆兴生态食用菌产业园内,将收购来的蘑菇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高分散白色素水溶液洗白后销售,销售蘑菇46吨左右,销售金额30余万元。
2011年12月6日,该加工点被平湖市农经局和平湖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高分散白色素1捅(20kg/桶)、无水亚硫酸钠1包(25kg/包)、二氧化钛2瓶(5kg/瓶)、焦亚硫酸钠5kg,另在现场发现已漂洗的蘑菇100箱(12.5kg/箱)。
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301g/kg,单项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辩解其销售金额没有30万余元,销售数量在10吨左右,金额只有7万元,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曾两次供述了漂洗过蘑菇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其供述分别为60吨、42万元及46吨、32万余元,另有清洗蘑菇的证人蔡某证实,其清洗过的蘑菇有60吨左右,故认定清洗过的蘑菇数量为46吨,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已属就低认定,其当庭翻供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吴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2年5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6日间,被告人吴某伙同蔡善修、蔡善星(均在逃)在本市广陈镇龙兴村隆兴生态食用菌产业园内,将收购来的蘑菇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高分散白色素水溶液洗白后销售,销售蘑菇46吨左右,销售金额30余万元。
2011年12月6日,该加工点被平湖市农经局和平湖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高分散白色素1捅(20kg/桶)、无水亚硫酸钠1包(25kg/包)、二氧化钛2瓶(5kg/瓶)、焦亚硫酸钠5kg,另在现场发现已漂洗的蘑菇100箱(12.5kg/箱)。
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301g/kg,单项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辩解其销售金额没有30万余元,销售数量在10吨左右,金额只有7万元,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曾两次供述了漂洗过蘑菇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其供述分别为60吨、42万元及46吨、32万余元,另有清洗蘑菇的证人蔡某证实,其清洗过的蘑菇有60吨左右,故认定清洗过的蘑菇数量为46吨,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已属就低认定,其当庭翻供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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