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郑某在租用于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西黄家浜9号的民房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用含有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漂洗蘑菇,并销往江苏等地,共计4万余斤,销售金额14万余元。
2011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曹桥街道百寿村西黄家浜9号民房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用含有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漂洗蘑菇,并销往江苏等地,共计1万余斤,销售金额5万余元。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的蘑菇加工点被平湖市农经局和平湖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焦亚硫酸钠40千克及二氧化钛一瓶,另在现场发现无水亚硫酸钠包装袋一个和正在漂洗的蘑菇若干。
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272g/kg,单项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9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郑某辩解其销售金额没有19余万元,只有15万左右,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曾详细供述了漂洗过蘑菇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其当庭翻供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自首,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没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郑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初至2011年5月底期间,被告人郑某在租用于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西黄家浜9号的民房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用含有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漂洗蘑菇,并销往江苏等地,共计4万余斤,销售金额14万余元。
2011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曹桥街道百寿村西黄家浜9号民房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用含有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漂洗蘑菇,并销往江苏等地,共计1万余斤,销售金额5万余元。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的蘑菇加工点被平湖市农经局和平湖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焦亚硫酸钠40千克及二氧化钛一瓶,另在现场发现无水亚硫酸钠包装袋一个和正在漂洗的蘑菇若干。
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272g/kg,单项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9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郑某辩解其销售金额没有19余万元,只有15万左右,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曾详细供述了漂洗过蘑菇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其当庭翻供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自首,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没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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