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一,浙江M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黄A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富某某、王某一、陈X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中旬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在平湖市新仓镇联盟村村部南面蘑菇收购点,违规使用二氧化钛、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加工处理新鲜蘑菇,销售金额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夏某各占40%的份额,被告人吴某甲占20%的份额。
同年12月6日,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执法人员从该收购点查获无水亚硫酸钠52公斤、焦亚硫酸钠40公斤、二氧化钛5公斤,并查获用该三种物质漂洗过的蘑菇若干。
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含量为0.261g/kg,单项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夏某辩解销售金额没有20余万元,只有10万元左右,经审查,负责销售的被告人黄某曾供述了漂洗过蘑菇的销售数量和金额,金额为20万元,且负责记账的证人吴某乙证实漂洗过的蘑菇数量在20万斤左右,销售金额在50万元左右,故认定销售金额为20万元已属就低认定。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查,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黄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一,浙江M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加工销售蘑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黄A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富某某、王某一、陈X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中旬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在平湖市新仓镇联盟村村部南面蘑菇收购点,违规使用二氧化钛、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加工处理新鲜蘑菇,销售金额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夏某各占40%的份额,被告人吴某甲占20%的份额。
同年12月6日,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执法人员从该收购点查获无水亚硫酸钠52公斤、焦亚硫酸钠40公斤、二氧化钛5公斤,并查获用该三种物质漂洗过的蘑菇若干。
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的水溶液浸泡后的蘑菇中检出二氧化硫残留,含量为0.261g/kg,单项判定结果为不合格。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夏某辩解销售金额没有20余万元,只有10万元左右,经审查,负责销售的被告人黄某曾供述了漂洗过蘑菇的销售数量和金额,金额为20万元,且负责记账的证人吴某乙证实漂洗过的蘑菇数量在20万斤左右,销售金额在50万元左右,故认定销售金额为20万元已属就低认定。被告人黄某、夏某、吴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查,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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