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系受害人陶XX之长女,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系受害人陶XX之次女。
上述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农民。
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汽车驾驶员。200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自卸货车,因疏忽大意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行驶过程中,不慎撞上受害人陶XX。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受害人陶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吕某、陈某车、崔某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受害人陶XX死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因受害人陶XX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事故处理费,合计人民币12172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对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肇事的自卸货车的方向、制动性能不合格,其车主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苏C-×××××自卸货车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的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路与毛家村村部村道(松海路)交叉口时,不慎撞上陶XX。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见四周无人,驾车逃逸。陶XX后被民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XX系生前头面部、胸腹部受暴力撞击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腹腔内器官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善公金嘉(2003)0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陈某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肇事的自卸货车是他所有的,是他叫被告人陈某某开的车;
(3)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明案发后现场勘查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检测情况;
(6)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系生前头面部、胸腹部受暴力撞击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腹腔器官多发性受伤而死亡;
(7)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有关身份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有关物品的情况;
(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受他人雇佣驾驶他人货车,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民事权利主体的实现,在于雇主的给付行为。因此,民事权利人不能以作为雇员的被告人单独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以被告人陈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陶某甲、陶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系受害人陶XX之长女,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系受害人陶XX之次女。
上述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农民。
上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汽车驾驶员。200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自卸货车,因疏忽大意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行驶过程中,不慎撞上受害人陶XX。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受害人陶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吕某、陈某车、崔某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受害人陶XX死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因受害人陶XX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事故处理费,合计人民币12172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对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肇事的自卸货车的方向、制动性能不合格,其车主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苏C-×××××自卸货车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的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长江路与毛家村村部村道(松海路)交叉口时,不慎撞上陶XX。出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见四周无人,驾车逃逸。陶XX后被民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陶XX系生前头面部、胸腹部受暴力撞击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腹腔内器官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善公金嘉(2003)00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陈某车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肇事的自卸货车是他所有的,是他叫被告人陈某某开的车;
(3)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明案发后现场勘查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检测情况;
(6)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系生前头面部、胸腹部受暴力撞击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腹腔器官多发性受伤而死亡;
(7)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有关身份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有关物品的情况;
(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受他人雇佣驾驶他人货车,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民事权利主体的实现,在于雇主的给付行为。因此,民事权利人不能以作为雇员的被告人单独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以被告人陈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陶某甲、陶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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