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庆安县**乡**村**屯,现住庆安县**门**室。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朋友陈某某介绍,在贺某某处借了10万元钱,双方约定本金和利息共计15万元钱,用张某某名下庆安县众鑫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因贺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该房屋产权证,被告人张某某为应付贺某某,便伪造了一本产权人为张某某的众鑫名苑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照交给贺某某,之后贺某某发现该产权证是伪造的,便报案。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张某某交给贺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鉴定,该证中的“庆安县房产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与庆安县房产管理处的“庆安县房产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伪造印章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
2、证人贺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4、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朋友陈某某介绍,在贺某某处借了10万元钱,双方约定本金和利息共计15万元钱,用张某某名下庆安县众鑫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因贺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该房屋产权证,被告人张某某为应付贺某某,便伪造了一本产权人为张某某的众鑫名苑1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照交给贺某某,之后贺某某发现该产权证是伪造的,便报案。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张某某交给贺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鉴定,该证中的“庆安县房产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与庆安县房产管理处的“庆安县房产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被告人张某某对伪造印章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
2、证人贺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4、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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